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4民初4564号
原告:***德隆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
法定代表人:张利,执行董事。
被告:徐州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胡惠芬。
被告:胡惠芬,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德隆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惠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
***德隆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46747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中标明光涧溪电商孵化中心及农副产品项目,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造价为7500387.09元(扣除40万的预留金),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协议第二条约定:1、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必须严格执行原告与总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2、被告一按2%管理费缴纳给原告,从工程款中扣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一缺乏资金,多次要求原告为其代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费用,经原告与被告二确认,截止2020年7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及代付材料款等费用6732725元,此后原告又为被告一代付材料款及工人2906995元,共计9639720元,而总承包方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965000元,原告代付的4674720元被告一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借口拖延。另,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承担涉案项目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应共同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发的纠纷,施工地在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辖区内,依法应由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高朝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