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德隆建工有限公司

***德隆建工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1170号

原告:***德隆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万福路666号全椒义乌国际小商品城5幢1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隆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隆建工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德隆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德隆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鑫德隆建工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鑫德隆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全劳人仲裁字[2021]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德隆建工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鑫德隆建工公司并非用工主体,对***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安徽成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并非鑫德隆建工公司承建,承建单位是福建亿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此工程交给其滁州分公司建设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刘水敖。刘水敖将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于超施工。于超又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殷广勇施工。***与鑫德隆建工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二、由于鑫德隆建工公司工作人员不了解情况,和仲裁代理人对接仓促,加之申请人误导,误以为是我公司承接的工程,分包给殷广勇施工,导致仲裁委误判。现鑫德隆建工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施工单位和工程分包情况,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辩称,1、我们认为仲裁已经认定该工程系鑫德隆建工公司承接,鑫德隆建工公司在仲裁期间由专业律师参与,其讲话是有专业的;2、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鑫德隆建工公司、***之间有用工主体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成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塑新材料公司)厂房工程承建单位是福建亿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亿双公司),成塑新材料公司与福建亿双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全椒县建筑工程管理站进行备案。刘水敖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20年3月20日,刘水敖与于超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安徽成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钢构工程,于超将该钢结构部分的劳务交给殷广勇,***是殷广勇找来参与施工人员。2020年11月24日全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编号为3411242003040015-SX-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成塑新材料公司,施工单位为福建亿双公司,合同工期为2020年3月10日—2021年1月10日。2020年9月3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裁决鑫德隆建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全劳人仲裁字[2021]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2月26日,鑫德隆建工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2021年3月12日,鑫德隆建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全劳人仲裁字[2021]第1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是殷广勇找来参与施工人员,工作任务是成塑新材料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于超、殷广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承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成塑新材料公司与福建亿双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以确定成塑新材料公司厂房是由福建亿双公司承建,而非鑫德隆建工公司承建。***要求鑫德隆建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德隆建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德隆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甫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