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德隆建工有限公司

***德隆建工有限公司、安徽省皇藏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8989号 原告:***德隆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180号***号院4幢1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574410375C。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皇藏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皇藏峪国家森林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44851473A。 法定代表人:纵华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中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57042025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隆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隆建工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皇藏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藏峪旅游公司)、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萧县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德隆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皇藏峪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纵华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萧县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德隆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皇藏峪旅游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771910.26元及利息509207.89元(利息以3771910.26元为基数,暂从2020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2022年10月3日,余下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萧县交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皇藏峪旅游公司签订《萧县皇藏峪旅游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综合游客接待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皇藏峪旅游公司把萧县皇藏峪旅游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综合游客接待中心工程给原告施工,合同签约价11279112.45元。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0%,审计后付至审计价97%,剩余3%为质保金两年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21日如期完成包括应皇藏峪旅游公司要求增加的部分工程量的全部施工并竣工验收。2020年7月3日,经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13151910.26元。后皇藏峪旅游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工程款3771910.26元至今未付。萧县交投公司系皇藏峪旅游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应对皇藏峪旅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皇藏峪旅游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给付工程款3771910.26元、利息509207.89元及其他相应利息,不能成立。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审计后付至审计价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是2年,2年后无息返还,质保金不能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部分不能成立。2、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防水、防渗工程质量问题,在开庭前皇藏峪旅游公司已经告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多次维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存在应当履行无偿维修的义务,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应扣除维修费用。综上,原告要求全额返还质保金不能成立。合同约定防水防渗是五年的保质期,目前工程仍在保修期内。 萧县交投公司辩称,1、皇藏峪旅游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2、萧县交投公司与皇藏峪旅游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或者人格混同,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应当首先提供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萧县交投公司对皇藏峪旅游公司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者可供怀疑的滥用公司人格外在表象,才能进而要求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否则不符合公司法以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为基本的原则,人格否认为特殊例外的根本宗旨。综上,萧县交投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萧县交投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皇藏峪旅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名为固定单价实为固定总价的合同,合同双方没有明确工程单项价款组成。本案应按照审计价13151910.26元计算工程款,剩余3%的质保金为394557元应无息返还;对证据5有异议,腾讯网发布新闻的真实性有待核实,涉案工程是否实际使用,与工程价款的确定及付款条件无关联性。萧县交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及皇藏峪旅游公司均认可以审计价款作为本案的工程款,故涉案工程价款无论是采取固定单价结算还是采取固定总价结算,均不影响涉案工程款的确定,皇藏峪旅游公司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与否,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给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原告对皇藏峪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皇藏峪旅游公司对涉案合同理解错误,涉案合同的价格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为固定单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也就是审计报告中确定的价格,而审计价格的来源就是以固定单价的形式来进行结算的,因此涉案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原告在施工中并未更换项目班组及管理人员。合同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保修期为五年;对皇藏峪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17**片中所拍摄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1页约定的保修期五年的范围,如果确实在保修期内,原告愿意承担免费维修的义务,如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已经超出两年的保修期限,不应由原告来承担维修责任。萧县交投公司对皇藏峪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皇藏峪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已经作出认定,不再重复认定。原告对皇藏峪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承诺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属于其公司承包范围,且在保修期内,其公司愿意承担免费维修的义务,而皇藏峪旅游公司基于原告的承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工程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原告对萧县交投公司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系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而涉案项目是2020年7月3日才经审计并出具报告,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假如萧县交投公司想证明其与皇藏峪旅游公司不存在财产人格混同,应当向法庭举证涉案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而非审计报告,对此公司法第62条明确规定。皇藏峪旅游公司对萧县交投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萧县交投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即是对萧县交投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财务报表进行的审计,而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2日开工建设,于2019年10月21日竣工,在该审计年度内,且在萧县交投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随附的2019年年度财务报表附注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在建工程部分不包括涉案工程,说明萧县交投公司的财务与皇藏峪旅游公司的财务各自独立,原告认为两公司人格混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萧县交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经过招投标,鑫德隆建工公司中标萧县皇藏峪旅游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综合游客接待中心工程(施工),中标价款为11279112.45元,中标工期为180天(日历日)。2019年4月22日,双方签订《萧县皇藏峪旅游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综合旅客接待中心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见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内容;工程承包范围:综合游客接待中心、大门楼入口广场、蓄水池、停车场绿化等;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工程质量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1279112.45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付款: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合同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50%,审计后付至审计价97%,剩余3%为质保金两年内无息付清。等等。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2日开工,于2019年10月2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皇藏峪旅游公司委托,对涉案合同内的工程及增项工程进行审计,于2020年7月3日出具皖建清基审字[JS20]第136号审计报告,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3151910.26元。鑫德隆建工公司自认皇藏峪旅游公司已付工程款9380000元,尚欠工程款3771910.26元。皇藏峪旅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萧县交投公司。鑫德隆建工公司因欠付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皇藏峪旅游公司给付其工程欠款3771910.26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皇藏峪旅游公司的股东萧县交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鑫德隆建工公司与皇藏峪旅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鑫德隆建工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应为合法有效。鑫德隆建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亦进行了审计,审定价款为13251910.26元。鑫德隆公司自认皇藏峪旅游公司已付工程款9380000元,皇藏峪旅游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根据合同付款约定,审计后付至审计价97%,剩余3%为质保金两年内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1日竣工,两年质保期至2021年10月21日届满。现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鑫德隆建工公司要求皇藏峪旅游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771910.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皇藏峪旅游公司未在审计后及时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前述法条规定,鑫德隆公司要求皇藏峪旅游公司自2020年7月4日起给付工程款利息,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取,且审计报告作出时,3%质保金394557.31元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合同亦约定质保金是无息付清,故对鑫德隆建工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应从2021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工程欠款3377352.95元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8772.45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0月3日的利息为279560.39元,合计为298332.84元。工程欠款394557.31元(质保金)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的利息为14599.72元。利息共为312932.56元,对鑫德隆建工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萧县交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皇藏峪旅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萧县交投公司为其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皇藏峪旅游公司仍在存续状态,鑫德隆建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皇藏峪旅游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鑫德隆建工公司要求萧县交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皇藏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隆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3771910.26元、2022年10月3日前的利息312932.56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3771910.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隆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9元,减半收取计20525元,由***德隆建工有限公司负担941元,由被告安徽省皇藏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