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02民初7331号
原告:宿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锋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宿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原价值248133.25元的货款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价值4941569.25元,被告付款付款4693436元,尚欠248133.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供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没有按照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8133.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付清货款248133.25元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8.5元,由被告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