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5858号
原告:***,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猛,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关安徽两淮北关新城A-7#楼0108室。
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猛,被告潇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59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栏杆镇畅通工程02标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中对涉案工程施工单价、暂定面积及暂定总价及付款节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并于2016年12月经验收合格,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25930元。原告多年来一直不断的通过各种途径索要上述工程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潇洋公司辩称,案涉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协议书虽然约定被告仅需提供碎石和混凝土,其余人工、机械、材料、缺陷修复等均由原告承担,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除打路外,其余部分均由被告施工。因此,原协议的15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已经变更,原告无权按该价格要求被告付款。原告在承包过程中,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发包方要求返工;切路肩等部分至今没有完工,导致因路肩不合格被发包方扣除2.7万元的工程款,且部分工程,原告未施工完。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至今未结算,被告对原告诉讼中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潇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现甲方有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2016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建设2标段工程,就此工程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以下协议:一、承包内容:甲方只提供工程所需的碎石和混凝土,其他人工、机械、材料等均由乙方负责。二、承包价款:甲方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此单价包含工程所需的劳务、机械、缺陷修复、保险等费用。中标面积25116㎡,甲方按中标面积应付给乙方总价款为叁拾柒万陆仟柒佰肆拾圆整(¥376740),最终结算价款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且总面积不得超出中标总面积。三、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栏杆镇政府工期要求。所有的质量、安全等事故及其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乙方进入场地正常施工后,甲方付给乙方伍万元(¥50000元),此笔费用必须用在此工程。乙方将所有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伍万元(¥150000元),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将余款无息支付给乙方。五、本协议书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对约定路段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位于老庄村××路面,因为路基未整平,造成该路段工程返工。后原告继续带领工人完成施工作业。
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2016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建设2标段工程,经建设单位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委托,宿州市精鑫土木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水泥混凝土路面进行质量检测,2016年10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G-2016-XCJ-105),冯杨村、纵杨村、阻寺路、老庄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检测结果:表面无脱皮、印痕、裂纹等病害现象。2016年12月27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G-2016-XCJ-210),02标段姜楼村—Y093、姚楼村—X033水泥混凝土路面检测结果:表面无脱皮、裂纹等病害现象。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委托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2016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建设2标段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于2019年6月4日出具皖结审字(区)(2019)bsdz029号《审核报告》,因培土路肩局部未施工,审减金额为27571元。
被告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平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分别为:2016年8月12日30000元,2017年1月6日50000元,2017年12月6日30000元,2016年8月31日,通过张侠红账户向***账户转账40000元,以上合计150000元。被告潇洋公司提供了三张工程付款单,分别为:2016年8月29日,张侠红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路具斌涉案工程运送铲车费600元;2016年9月21日,胡平通过银行账户向陈甲伟转账挖机款1150元;2019年5月7日,胡平通过微信向胡荣五微信号转账修路肩挖机费1690元。
原告自行测量施工路面的面积为25062.5㎡,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因此申请对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2016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建设2标段工程面积进行测绘,合肥田园土地规划测绘有限公司皖北分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进行测绘,出具《测绘技术报告书》(成果编号:20200924),测绘结论为25062.5㎡,花费测绘费25000元。被告对测绘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及测绘机构到现场复核,因被告自行离开,测绘机构继续复核后给本院回函予以确认上述测绘结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书》对工程内容、价格计算等做出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15元/㎡计算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协议明确约定此单价包含工程所需的劳务、机械、缺陷修复、保险等费用,故对被告辩称要求扣除其垫付的给路具斌工程运送铲车费600元,陈甲伟转账挖机款1150元,胡荣五修路肩挖机费1690元,合计3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扣除其垫付的王彪彪挖机款10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具体的工程付款单及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中老庄村一段路面因质量问题返工造成损失,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返工的施工面积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肩施工问题,庭审中原告称施工完毕后,双方口头约定路肩不让原告施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因路肩未施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7571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仅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并未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实际支付的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50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94926.5元(25062.5㎡×15元/㎡-150000元-3440元-27571元)。协议约定工程款应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工程款19492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被告具备单独或者共同测量涉案工程面积的能力,原告实际测量了其施工的路面面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申请对施工面积进行测绘,为此花费测绘费25000元,对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49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492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测绘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干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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