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甲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甲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洋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中甲公司举证的图纸与芦岭相王村的设计图纸多处雷同,中甲公司不足以证明其设计的图纸符合合同约定,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中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在没有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认定中甲公司设计的图纸与第三方的图纸雷同无法令人信服。首先,潇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中甲公司提供的大店镇天门新村建设项目图纸与芦岭相王村的设计图纸雷同”,但其该答辩意见涉及建筑设计的专业内容,通俗而言,外貌相同的两栋楼长、宽、高并不相同。不能因为外貌相同,就认定图纸数据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张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依据该条款,一审法院要求潇洋公司申请鉴定,潇洋公司表示同意,但经过一审法院技术部门的介入,最终认定因潇洋公司的鉴定申请和理由无法进行而予以驳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潇洋公司的答辩应当直接以无证据支持为由不予采纳。专业鉴定机构都无法进行鉴定的图纸,一审法院却直接认为图纸雷同,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其次,潇洋公司在一审之所以辩称中甲公司提供的图纸与芦岭相王村设计图纸雷同,依据的是在数十张图纸中其中一张出现了“芦岭相王村”字样。而事实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甲公司进行建筑设计需要潇洋公司先行提供“施工地点的地形图等相关资料”,这样才能针对性地进行建筑设计,防止出现设计缺陷和隐患。而潇洋公司认为自己的工地与芦岭相王村地形相似,故提供给中甲公司的施工地点地形图等相关资料中的场地工程地质及地下水条件等勘察报告均为《芦岭镇相王新村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甲公司作为专业的图纸设计公司,设计工程师对自己所处出具的建筑设计图纸是终身负责制,故在完成潇洋公司的图纸设计过程中,中甲公司将涉及地形、地质、岩土结构方面的内容均备注了“芦岭镇相王新村”字样,这是对后续施工的负责。再次,中甲公司与潇洋公司之间的建筑设计合同包含了“污水管网、村中休闲广场、道路、绿化、路灯、沟塘、村委办公楼、公共卫生间、村标、大舞台、广场道路及村委办公楼附属工程”。基于此内容,中甲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涵盖了设计图、方案图、施工图等多达数十页,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中甲公司举证的图纸与芦岭相王村设计图纸多处雷同,就应当清晰的指出雷同之处在哪里,雷同图纸有几张,以及基于何种技术判断确认中甲公司图纸与芦岭图纸雷同,还应当就雷同之处涉及的合同范围及鉴于图纸雷同情况的出现影响到多少的设计费作出说明,而非判决驳回中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中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另补充:中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图纸设计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将设计图纸发送给潇洋公司。潇洋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可,若因案件审理需要,中甲公司也可补充证据证明图纸已经交付。
潇洋公司辩称,中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潇洋公司一审时辩称中甲公司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图纸,对图纸并不认可。合同第一条中除污水管网之外的其他设计图纸中甲公司均未交付,第二条中的图纸虽已交付,但绝大部分是使用相王村的图纸,几乎无任何改动。中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成果,潇洋公司不应当支付设计费用。2.通过潇洋公司一审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潇洋公司系将相王村的图纸提供给中甲公司参考,但中甲公司直接当做自己的设计成果,仅更改图纸中的名字,然后便交给潇洋公司,并且其中一张图纸甚至连名字都没有修改完成。3.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相对方为中甲公司淮北分公司,但中甲公司并未提交其淮北分公司及设计人员的设计资质,且中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潇洋公司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用50,000元;2.判令潇洋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中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履行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截止起诉之日为9000元);3.由潇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2日,中甲公司淮北分公司与潇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门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宿州市大店镇天门村,设计证书等级:建筑工程乙级,设计人:中甲公司淮北分公司。本合同项目阶段:施工图,设计内容:1.苏家庄设计工程内容:污水管网、村中休闲广场、道路、绿化、路灯、沟塘等相关工程设计;2.天门村村委会设计工程内容:村委会办公楼、公共卫生间、村标、大舞台、广场、道路、管网、路灯、与村委会办公楼等相关的附属工程。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名称:地形图及设计相关资料,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施工图8份;本项目费用共计80,000元,支付方式:第一次付费:2021年11月11日设计方提供合格方案,同日付款20,000元;第二次付费:2021年11月17日设计方提供合格图纸,2021年11月18日付款50,000元;第三次付费: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3天付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潇洋公司第一次付费20,000元,中甲公司淮北分公司***与潇洋公司方***通过微信沟通联系,***提供芦岭相王村设计图纸给中甲公司淮北分公司作为参考,之后中甲公司淮北分公司通过微信将设计文件发送给潇洋公司,中甲公司淮北分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设计成果并要求潇洋公司支付第二次费用50,000元,潇洋公司认为中甲公司淮北分公司是用芦岭相王村设计图纸几乎没有修改设计,因而不认可设计成果,拒绝第二次付费,双方遂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中甲公司淮北分公司与潇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各设计阶段完成时间、提交设计成果方式、设计费用的支付时间、金额等,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中甲公司应当对其完成符合约定的设计成果及符合付款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甲公司举证的图纸与芦岭相王村设计图纸多处雷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设计的图纸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中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中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缔约主体为中甲公司淮北分公司与潇洋公司,但中甲公司淮北分公司系中甲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甲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潇洋公司关于中甲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中甲公司淮北分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7日向潇洋公司提供合格图纸,并负有对所设计图纸遗漏或错误的修改、补充及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和补充的义务。但据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施工图的评审意见及中甲公司淮北分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图纸会议纪要内容反映,中甲公司淮北分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潇洋公司提供合格图纸,且从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内容及当事人于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意见来看,双方在因部分工程项目图纸的修改和完善等事宜产生分歧后,中甲公司淮北分公司遂未能继续按照潇洋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图纸。在此情况下,中甲公司上诉主张潇洋公司给付剩余设计费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中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安徽中甲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