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3民初5705号
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71792355P,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龙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刁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波,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灵璧县灵城镇灵城南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2970。
法定代表人:尹传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职工。
被告:灵璧县灵西中心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34860721506,住所地灵璧县灵城镇徐杨村。
法定代表人:尹成尧,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安徽鸿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与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灵璧县灵西中心学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波、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灵璧县灵西中心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8年8月14日志达公司中标灵璧县灵西中心校扩建项目,发包人灵璧县教育体育局、灵璧县灵西中心学校,工程总造价玖拾肆万陆仟元整(小写:946000元),经浙江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审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开工条件,于2018年10月1日正式开工,该工程于2019年3月26日完成主体封顶,并经过监理部门审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依据合同约定建设单位灵璧县灵西中心学校应在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玖拾肆万陆仟元,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也已经过监理部门浙江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灵璧县灵西中心学校审核同意,但与对方多次协商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灵璧县教育体育局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为报账方便也为原告考虑,建议原告将涉案工程全部建设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
灵璧县灵西中心学校辩称: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标方系灵璧县教育体育局,灵璧县灵西中心学校对工程质量负有监督责任,但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灵璧县灵西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志达公司中标灵璧县灵西中心校扩建项目,发包人灵璧县教育体育局、灵璧县灵西中心学校,工程总造价玖拾肆万陆仟元整(小写:946000元),经浙江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审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开工条件,于2018年10月1日正式开工,该工程于2019年3月26日完成主体封顶,并经过监理部门审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和灵璧县灵西中心学校均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2019年4月17日,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在财政专项资金用款计划审批表签字盖章同意申报该项目工程款94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应该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时间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璧县灵西中心学校辩称其仅负有监管责任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与其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同,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逾期责任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被告灵璧县灵西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4000元;
二、驳回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5元,由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灵璧县灵西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利
人民陪审员 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婧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