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华君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明勇,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刚,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菊,德阳市天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德阳市华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川0603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川0603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为其垫付的143882.95元款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立达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的99900元及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款项非借款,而是支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部分款项。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已归还的款项系借款,上诉人不能认同。(二)被上诉人***的身份是立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在“一体化”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的职位,对外行为代表立达公司。1.关于***的身份,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当庭承认,***系立达公司的项目经理。2.***作为立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作为“一体化”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早于2014年4月即参与该项目的谈判及前期准备工作,一审法院对于***在2014年7月16日之前的身份无法认定,上诉人不能认同。二、民事案由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先决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正确认识民事案由的性质与功能。即使上诉人归纳本案的民事案由不够准确,但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相关款项并处理相关事宜是客观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客观事实进行裁判。
立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答辩意见同于立达公司。
华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达公司立即支付143882.9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四川勃朗蜀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朗公司)与立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立达公司承建勃朗公司发包的一体化项目,合同总金额为810万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作为立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8月27日,立达公司的账户向华君公司账户转款99000元。2015年4月21日,***向张文明转款100000元。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代奎、被告***与原告的经理张文明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委托原告代其支付承建项目的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原告向法院出具了票据若干,其中包括:1.3月份员工工资表,编制单位:德阳华君装饰有限公司,金额14460元,***在主管领导处签字,张文明写明“同意按此发放”。备注:本工资表为专项项目执行标准,仅限于本项目使用,经公司审核后由项目部发放。本工资表执行期限为:本项目启动之日始至本项目结束之日止。2.费用报销单:2014年5月19日黄文勇报销的团体意外伤害险,金额8852.95元,保险单上显示的投保人系立达公司;3.领款单:2014年5月26日黄文勇领取的业务费1000元;4.付款凭证:3月份员工工资表,编制单位:华君公司,金额16034元,***在审核人处签字,备注内容同3月份工资表一致;5.付款凭证:支付邵万友工资及材料款,后附收款收据、销售单、领条、工资表,***在背面签名并落款属实;6.付款凭证:购买打印机及打印机加粉,金额1330元,后附收据两张;7.付款凭证:支付***领取蜀威工地备用金15000元,后附***出具的借条一份;8.付款凭证:支付勃朗蜀威购地脚螺栓材料费13744元,后附发票两张;9.付款凭证:支付***领取蜀威工地备用金5000元,后附***签名的领款单;10.付款凭证:支付蜀威工地效果图费用5000元,后附领款单一份,领款人处无人签名;11.付款凭证:***借蜀威现金100000元,后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借华君公司10万元;12.费用报销单:支付勃朗蜀威办公费用2814.5元,后附单据11张,***在单据背后签名并落款属实;13.2014年7月18日付款凭证:5、6月份员工工资表,编制单位:华君公司,金额分别为14534元、10534元,***在审核人处签字,备注内容同3月份工资表一致;14.付款凭证:2014年7月28日,黄文勇领取6400元,支付验收红包;15.付款凭证:支付蜀威工地电费2061元,后附收条一份;16.付款凭证:支付勃朗蜀威基础验槽红包、购买材料6860元,后附单据、领款单6000元4张,其上均署名黄文勇;17.付款凭证:支付勃朗蜀威工地电费及办公费2243元,后附票据7张、收条1张,背后均有***签名并落款情况属实;18.领款单1张。载明:领款人黄文勇领取100000元人工工资,核准人处署名“张文明”;19.付款凭证:支付蜀威工地电费2686.5元,后附收条1张;20.支付蜀威工地办公室加粉、打印纸等460元,后附收据3张;21.付款凭证:黄勇在陈总处拿现金封验收红包6000元,未附任何凭据。工资表上显示***项目合伙责任人,黄文勇系项目管理。原告认为,其按照二被告制作的单据,由***签字再由原告相关人员审核,二被告或二被告认可的人在原告财务处领取现金。其所支出的上述费用均系受被告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代奎、被告***的委托。***是立达公司承建的一体化项目的负责人,***的行为代表立达公司。同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二被告各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表明二被告认可原告的代付行为及金额。由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遂向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否有偿依双方当事人约定。若为有偿,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表明,其接受的委托事项是向被告立达公司承建的项目付款,支付的方式是现金,故其标的并非劳务,而是货币。故原告与两被告建立的并非委托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表明当人民法院对法律性质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释明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能够对法律性质进行认定。本案中,首先,原告所举的证据上均无被告立达公司的签章或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代奎的签名,虽然立达公司有向原告转款的行为,但立达公司、***均认为该款项系***委托立达公司向原告归还的借款,该抗辩理由与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第四组票据—11付款凭证后附借条的内容相符,予以采信,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立达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所举的部分证据中有被告***的签名,但***否认与原告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仅认可其是原告承建的二装项目的合伙人,并认为领取的工资系其合法收入,其余的签字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且***向张文明转款1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10万元的性质,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再次,在原告所举的3-5月份员工工资表上显示的编制单位系本案原告,***系项目合伙责任人,工资经公司审核后由项目部发放,张文明署名“同意按此发放”,而原告自认张文明系公司经理,故***在本案中的身份系受托人、原告项目部的项目合伙责任人、借款人还是其他,无法认定。最后,立达公司与勃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在2014年7月16日,而原告所举的部分票据上显示的时间早于该时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16日前有权代表立达公司。故依据原被告的现有书面证据、当庭陈述及抗辩,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并据此对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综上所述,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正确确定案由直接决定了人民法院能否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的案由,据此无法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两被告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阳市华君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勃朗公司投标邀请函、投标总价单、装饰施工工程承揽合同、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要求限期竣工的函》的复函等证据,因上述证据属于复印件,被上诉人均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君公司与被上诉人立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委托垫付工程款的关系以及是否应由立达公司向其返还垫付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是被上诉人立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行为代表立达公司,相应垫付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立达公司返还,且不管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实际给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的行为,其也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垫付款,且***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立达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支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立达公司均为法人类经营主体,对委托垫付工程款的事项不作书面约定不符合经济生活交易习惯的一般常理。其次,一般而言,委托垫付工程款一般仅仅为给付款项的垫付行为,但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完全为其自身主体的经营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并不能直接指向被上诉人立达公司的委托付款行为。再次,***对委托垫付工程款的行为也不认可,仅仅认可其是上诉人承建的二装项目的合伙人,而并非代表立达公司,其此一说法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完全为其自身主体的经营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证据更具有吻合性。最后,虽然被上诉人立达公司有向原告转款的行为,但立达公司、***均认为该款项系***委托立达公司向上诉人归还的借款,该抗辩理由与上诉人一审中所举的借条证据能够得到印证。综上,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立达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垫付工程款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00元,由上诉人德阳市华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元汉
审判员 江 黔
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凡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