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阳市华君装饰有限公司与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03民初3485号
原告:德阳市华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国际商务大厦A座10-2号。
法定代表人:廖洪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明勇,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泰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代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刚,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
被告:黄开述,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菊,德阳市天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德阳市华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君公司)与被告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黄开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刚及被告黄开述的诉讼代理人凌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达公司立即支付143882.9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黄开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四川勃朗蜀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朗公司)“自控调节阀研制、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一体化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一体化项目”),因前期资金不足,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委托原告代其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设计费等费用。截止2014年10月12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垫付343882.95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43882.95元。该工程已于2016年4月19日竣工结算完毕,但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立达公司辩称,一体化项目确系我司承建,黄开述确系该项目负责人,但我司并未承建该项目的装饰工程,也从未与原告达成口头委托,也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因此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至于黄开述作为自然人是否与原告建立委托关系,我司并不知情,黄开述在2014年7月16日之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系其所成立的项目部产生的费用。黄开述是一体化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挂靠在我司,担任项目经理。黄代奎与黄开述系朋友,黄开述向原告借款后委托立达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99000元。
黄开述辩称,同意立达公司的意见,我并未与原告建立委托关系。我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协议,不是适格的被告。99000元转款是我委托立达公司归还借款而非工程款,另外10万元是转给张文明的,归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黄开述原系原告二装项目的合伙人,负责原告二装项目中涉及技术方面的工作,其在原告所举票据上的签字都是代表原告,与立达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黄开述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对被告立达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6日,勃朗公司(发包人)与立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立达公司承建勃朗公司发包的自控调节阀研制、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一体化项目,合同总金额为810万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黄开述作为立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8月27日,立达公司的账户向华君公司账户转款99000元。2015年4月21日,黄开述向张文明转款100000元。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代奎、被告黄开述与原告的经理张文明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委托原告代其支付承建项目的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原告向本院出具了票据若干,其中包括:1.3月份员工工资表,编制单位:德阳华君装饰有限公司,金额14460元,黄开述在主管领导处签字,张文明写明“同意按此发放”。备注:本工资表为专项项目执行标准,仅限于本项目使用,经公司审核后由项目部发放。本工资表执行期限为:本项目启动之日始至本项目结束之日止。2.费用报销单:2014年5月19日黄文勇报销的团体意外伤害险,金额8852.95元,保险单上显示的投保人系立达公司;3.领款单:2014年5月26日黄文勇领取的业务费1000元;4.付款凭证:3月份员工工资表,编制单位:华君公司,金额16034元,黄开述在审核人处签字,备注内容同3月份工资表一致;5.付款凭证:支付邵万友工资及材料款,后附收款收据、销售单、领条、工资表,黄开述在背面签名并落款属实;6.付款凭证:购买打印机及打印机加粉,金额1330元,后附收据两张;7.付款凭证:支付黄开述领取蜀威工地备用金15000元,后附黄开述出具的借条一份;8.付款凭证:支付勃朗蜀威购地脚螺栓材料费13744元,后附发票两张;9.付款凭证:支付黄开述领取蜀威工地备用金5000元,后附黄开述签名的领款单;10.付款凭证:支付蜀威工地效果图费用5000元,后附领款单一份,领款人处无人签名;11.付款凭证:黄开述借蜀威现金100000元,后附借条复印件一份;12.费用报销单:支付勃朗蜀威办公费用2814.5元,后附单据11张,黄开述在单据背后签名并落款属实。13.2014年7月18日付款凭证:5、6月份员工工资表,编制单位:华君公司,金额分别为14534元、10534元,黄开述在审核人处签字,备注内容同3月份工资表一致;14.付款凭证:2014年7月28日,黄文勇领取6400元,支付验收红包;15.付款凭证:支付蜀威工地电费2061元,后附收条一份。16.付款凭证:支付勃朗蜀威基础验槽红包、购买材料6860元,后附单据、领款单6000元4张,其上均署名黄文勇。17.付款凭证:支付勃朗蜀威工地电费及办公费2243元,后附票据7张、收条1张,背后均有黄开述签名并落款情况属实。18.领款单1张。载明:领款人黄文勇领取100000元人工工资,核准人处署名“张文明”;19.付款凭证:支付蜀威工地电费2686.5元,后附收条1张;20.支付蜀威工地办公室加粉、打印纸等460元,后附收据3张;21.付款凭证:黄勇在陈总处拿现金封验收红包6000元,未附任何凭据。工资表上显示黄开述项目合伙责任人,黄文勇系项目管理。原告认为,其按照二被告制作的单据,由黄开述签字再由原告相关人员审核,二被告或二被告认可的人在原告财务处领取现金。其所支出的上述费用均系受被告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代奎、被告黄开述的委托。黄开述是立达公司承建的一体化项目的负责人,黄开述的行为代表立达公司。同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二被告各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表明二被告认可原告的代付行为及金额。由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否有偿依双方当事人约定。若为有偿,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表明,其接受的委托事项是向被告立达公司承建的项目付款,支付的方式是现金,故其标的并非劳务,而是货币。故原告与两被告建立的并非委托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表明当人民法院对法律性质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释明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能够对法律性质进行认定。本案中,首先,原告所举的证据上均无被告立达公司的签章或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代奎的签名,虽然立达公司有向原告转款的行为,但立达公司、黄开述均认为该款项系黄开述委托立达公司向原告归还的借款,该抗辩理由与原告所举证据中的11付款凭证后附借条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立达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所举的部分证据中有被告黄开述的签名,但黄开述否认与原告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仅认可其是原告承建的二装项目的合伙人,并认为领取的工资系其合法收入,其余的签字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且黄开述向张文明转款1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10万元的性质,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再次,在原告所举的3-5月份员工工资表上显示的编制单位系本案原告,黄开述系项目合伙责任人,工资经公司审核后由项目部发放,张文明署名“同意按此发放”,而原告自认张文明系公司经理,故黄开述在本案中的身份系受托人、原告项目部的项目合伙责任人、借款人还是其他,本院无法认定。最后,立达公司与勃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在2014年7月16日,而原告所举的部分票据上显示的时间早于该时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黄开述在2014年7月16日前有权代表立达公司。故依据原被告的现有书面证据、当庭陈述及抗辩,本院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并据此对法律性质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正确确定案由直接决定了人民法院能否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的案由,据此无法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两被告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阳市华君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德阳市华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荣书
人民审判员  蒋 琪
人民审判员  唐诗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