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梓源建材有限公司

四川梓源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92号
原告:四川梓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五块碑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露,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桓,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庆泽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安,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梓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露、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桓,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梓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548630元及利息,利息以548630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的1.3倍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98630元及利息,利息以298630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的1.3倍计算;2.被告三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就东风水库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东风水库移民安置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20年2月2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持续至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共计价值1148630元的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现有298630元未支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被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商混的买卖合同关系;2.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周某、罗某但是款项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全部付清;3.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给梓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85万元款项系受周某、罗某委托,据此被告**与梓源公司不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4.2014年前的商混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借用三鹏公司资质施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而不是三鹏建筑公司,因此三鹏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5.被告**仅有66200元的款项未支付。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金堂县东风水库移民安置点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148630元的商品混凝土。期间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方转账25万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方转账15万元、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方转账5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方转账2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方转账10万元、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方转账10万元,共计转账付款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票据、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价。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分歧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及被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主体是否周某、罗某。被告称,根据交易习惯,被告**作为买家,谁送货谁就是货物的卖家。原告陈述,周某、罗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黄平系原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周某、罗某代公司与被告**确认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上述二人的行为是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黄平接收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因此梓源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周某、罗某出庭作证。经查证上述二人均为梓源公司的员工,故对被告请求确认梓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2014年前的商混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按照两份《中标通知书》,支付原告的货款分为两期,前一期的时间段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后一起的时间段为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被告**对前一期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且案涉票据均为独立的主体,故前一期的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该次付款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欠款项的部分追认,因此被告的实际履行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如被告**没有对前一期欠付的货款进行确认,原告无理由再次垫付商品混凝土款项,被告**所称的将案涉款项分为两段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2016年6月27日是前一期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在之后2018年2月14日的付款中并未注明是支付前一期还是后一期的款项,且被告在未对前一期的债务进行确认的前提下,原告方不会再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转账行为,是对其履行支付对应价款的付款行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均系口头约定的协议,未约定付款的时间。而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方转账转款5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方转账2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方转账10万元、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方转账10万元的行为,其转款凭据上均未标明系支付那一笔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债务……”且按照交易习惯,在被告**未结清前一期货款的前提下,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故被告辩称的本案部分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付款项的金额。原告经核实确认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5万元,剩余款项29863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其未付款项仅为66200元,其中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85万元,其余款项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在收款收据上由其相关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对被告向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8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除66200元之外的款项是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被告**仅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未收到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的任何现金。被告**称,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周某、罗某多次到被告**处领取商品混凝土款项。2013年3月31日的收款收据中的载明的款项为317615元,当日被告**在东风水库移民安置点项目部向周某支付现金10万元,另有25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2013年5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款项36225元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31日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款项18900元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经本院询问证人周某、罗某,二证人均否认收到过被告**向其支付现金的行为,在被告**出具的收款室收据中的签字系对方量和价款的确认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且罗某表示与**并不认识。本院认为,被告主张除向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款项85万元,认可66200元未支付,其余款项均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完毕,但是被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且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与**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时间出入较大,票据金额与转账金额无法对应,另有收款收据中载明“未收款”。结合本院查明被告付款的情况,出庭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定被告**未付款项为298630元。
四、关于三鹏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称,三鹏公司作为东风水库移民安置项目的承包方,作为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者,支付货款是其法定义务,被告**作为东风水库移民安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系借用三鹏公司的资质施工,但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而非三鹏公司,故三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合议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且双方在并未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挂靠单位三鹏公司不应对挂靠人**因买卖合同所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主张三鹏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未付款项是否应当计收利率。原告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3倍计收利息于法有据。被告未作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混泥土后,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全部给付货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以2986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LPR的1.3被计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梓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630元及利息(利息以2986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梓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已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650元,多交540元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到本院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叶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叡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92号
原告:四川梓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五块碑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露,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桓,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庆泽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安,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梓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露、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桓,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梓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548630元及利息,利息以548630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的1.3倍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98630元及利息,利息以298630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的1.3倍计算;2.被告三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就东风水库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东风水库移民安置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20年2月2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持续至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共计价值1148630元的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现有298630元未支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被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商混的买卖合同关系;2.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周某、罗某但是款项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全部付清;3.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给梓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85万元款项系受周某、罗某委托,据此被告**与梓源公司不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4.2014年前的商混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借用三鹏公司资质施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而不是三鹏建筑公司,因此三鹏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5.被告**仅有66200元的款项未支付。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金堂县东风水库移民安置点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148630元的商品混凝土。期间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方转账25万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方转账15万元、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方转账5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方转账2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方转账10万元、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方转账10万元,共计转账付款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票据、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价。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分歧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及被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主体是否周某、罗某。被告称,根据交易习惯,被告**作为买家,谁送货谁就是货物的卖家。原告陈述,周某、罗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黄平系原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周某、罗某代公司与被告**确认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上述二人的行为是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黄平接收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因此梓源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周某、罗某出庭作证。经查证上述二人均为梓源公司的员工,故对被告请求确认梓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2014年前的商混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按照两份《中标通知书》,支付原告的货款分为两期,前一期的时间段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后一起的时间段为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被告**对前一期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且案涉票据均为独立的主体,故前一期的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该次付款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欠款项的部分追认,因此被告的实际履行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如被告**没有对前一期欠付的货款进行确认,原告无理由再次垫付商品混凝土款项,被告**所称的将案涉款项分为两段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2016年6月27日是前一期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在之后2018年2月14日的付款中并未注明是支付前一期还是后一期的款项,且被告在未对前一期的债务进行确认的前提下,原告方不会再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转账行为,是对其履行支付对应价款的付款行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均系口头约定的协议,未约定付款的时间。而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方转账转款5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方转账2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方转账10万元、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方转账10万元的行为,其转款凭据上均未标明系支付那一笔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债务……”且按照交易习惯,在被告**未结清前一期货款的前提下,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故被告辩称的本案部分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付款项的金额。原告经核实确认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5万元,剩余款项29863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其未付款项仅为66200元,其中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85万元,其余款项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在收款收据上由其相关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对被告向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8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除66200元之外的款项是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被告**仅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未收到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的任何现金。被告**称,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周某、罗某多次到被告**处领取商品混凝土款项。2013年3月31日的收款收据中的载明的款项为317615元,当日被告**在东风水库移民安置点项目部向周某支付现金10万元,另有25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2013年5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款项36225元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31日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款项18900元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经本院询问证人周某、罗某,二证人均否认收到过被告**向其支付现金的行为,在被告**出具的收款室收据中的签字系对方量和价款的确认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且罗某表示与**并不认识。本院认为,被告主张除向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款项85万元,认可66200元未支付,其余款项均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完毕,但是被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且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与**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时间出入较大,票据金额与转账金额无法对应,另有收款收据中载明“未收款”。结合本院查明被告付款的情况,出庭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定被告**未付款项为298630元。
四、关于三鹏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称,三鹏公司作为东风水库移民安置项目的承包方,作为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者,支付货款是其法定义务,被告**作为东风水库移民安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系借用三鹏公司的资质施工,但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而非三鹏公司,故三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合议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且双方在并未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挂靠单位三鹏公司不应对挂靠人**因买卖合同所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主张三鹏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未付款项是否应当计收利率。原告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3倍计收利息于法有据。被告未作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混泥土后,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全部给付货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以2986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LPR的1.3被计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梓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630元及利息(利息以2986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梓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已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650元,多交540元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到本院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叶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