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安图县明月镇人民政府、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24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图县明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图县司法局明月司法所所长,现住安图县。 申请执行人: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安图县明月镇。 复议申请人安图县明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月镇政府”)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3)吉2426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以下为原文):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图一建与被执行人明月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23)吉2426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2023)吉2426执10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安图县明月镇人民政府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79080201101520002679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88025.8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3年10月19日,该账户余额为1696565.69元。截止2023年11月20日该账户余额1303959.33元。 另查明,2023年10月30日,明月镇政府自行支付了安图一建执行款120000元。 执行法院认为,从明月镇政府提供的账户资金明细、相关会计账目、明月镇政府自行出具情况说明及本院所冻结账户的存款明细账来看,该账户资金来源、种类、用途繁多,资金来源跨度从1999年至2023年,账户资金存在混同情况。且款项支出既有支付第三方公司的款项,还有代发相关人员补助、税款、职工公积金等。故明月镇政府主张该账户资金专款专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明月镇政府提供的账户资金明细中第11项全体干部社保缴费(个人)、12项医疗保险、在职人员档案工资应属第三人财产,不属于明月镇政府财产,不应执行。但本院冻结其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1696565.69元,本院冻结金额为1088025.87元,二者差额为608539.82元,差额足以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明月镇政府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冻结明月镇政府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明月镇政府已支付安图一建12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执行标的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安图县明月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明月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3)吉2426执1094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明月镇政府银行账户内现有款项系属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账户内现有存款确系不得另作他用的人居环境整治、脱贫攻坚、干警人家奖补、村党组织书记培训、专职护理员工资、公共文化资金、山野菜保护地栽培基地建设等专款专用事项,且所有款项均属于待付款项,如被冻结扣划,势必造成明月镇政府较大专项资金缺口,相关事项无法落实,进而引发新的纠纷。明月镇政府不服(2023)吉2426执异44号执行裁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支持。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而根据明月镇政府提交的案涉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案涉账户并不属于专款专户的特性,案涉账户还用于明月镇政府其他费用支出和使用,故对明月镇政府关于被冻结款项属于专款专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图县明月镇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3)吉2426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