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净明智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9民终891号
上诉人武汉净明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明智公司)与上诉人湖北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张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净明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1955677.36元(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下余逾期违约金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止);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有关金港尚城1号、2号楼基础工程及主体封顶时间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因施工进度时间节点与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密切相关,人民法院完全可以责令掌控施工进度相关资料的金昊公司、张建设供完整的施工进度相关资料予以证实,而不是直接以净明智公司提供的安全监理报表及图片无原件核对为由否定金港尚城1号、2号楼的施工进度时间节点。二、金昊公司、张建设逾期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净明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巨大,一审对净明智公司借款投资并支付他人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错误。三、金昊公司、张建设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四、一审以下欠累计货款1524954元的30%为基数笼统计算逾期违约金错误。净明智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证据证实每日要向案外人还本付息,金昊公司、张建设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对净明智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巨大。净明智公司已经主动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仍笼统计算逾期违约金不公。
金昊公司、张建设辩称,一、案涉金港尚城1号、2号楼的封顶时间,应以实际可能封顶的时间为准。二、陈学国称借款为金昊公司购买1000**材损失巨大,与实际不符。从净明智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看其钢材回款量较大,且2018年5月4日金昊公司累计付款435万元,足以偿还借款,其经营完全未受损失。三、诉讼前金昊公司累计付款1195万元,下欠152万元也在诉讼中支付,净明智公司起诉的违约金过高不合理、不合法。 金昊公司、张建设上诉请求:1.改判金昊公司只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净明智公司起诉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净明智公司以格式合同的规定了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以敦促金昊公司付款,考虑到建筑工程付款进度一般相对滞后,需要供货商垫付钢材款,净明智公司要求价格为在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网价基础上加价240元/吨。后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价格按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价结算,不再按原约定的在网价基础上加价240元/吨,并废除了“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净明智公司在一审提供了所谓的借款合同、凭证,称用于钢材生意。但其借款时间、数额与钢材采购所需并不吻合,借款人也不是净明智公司,因此其借款用于本案钢材经营不具有真实性。二、一审判决按照30%承担违约金显然过高。鉴于按钢材网价结算,本身就含有利润,本案中钢材价款约定过高,已考虑了延期付款问题,且金昊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钢材款,过错不大,净明智公司也没多少实际损失,应按照最后欠付款150万元的10%计算或以逾期付款额分段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35%,违约金约为15万元。 净明智公司辩称,1.关于两个钢材供应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后一份钢材供应合同是由于开具税票的需要,在钢材供应完毕之后补签的一份合同,金昊公司对于净明智公司与张建设之间签订的第一份钢材合同是认可的。第一份合同谈到了违约责任的处理问题,第二份没有,根据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以第一份钢材供应合同为准,作为本案计算违约金的依据。2.一审法院按照尾款30%计算违约金,净明智公司不认可。按照尾款30%计算违约金违背了双方第一份合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没有弥补净明智公司应有的损失,金昊公司、张建设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净明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昊公司、张建设向净明智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524594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955677.36元(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金昊公司、张建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金昊公司、张建设签订了一份《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金昊公司将承接的金港尚城1、2号楼及相对应的地下室工程交由张建设承包建设。2017年7月20日,净明智公司与张建设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有:1.净明智公司向金港尚城1、2号楼供应钢材约2600吨,期限一年,净明智公司送货到工地,运输费由净明智公司承担。2.钢材价格以送货当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为准,在所送钢材信息网价的基础上每吨加价240元(含增值税)。3.付款方式为:在基础供货部分,支付货款100万元;从基础至楼层结构16层,支付货款400万元;钢筋楼层结构封顶后,支付货款400万元;钢材尾款在1、2号楼全部封顶后7个月付清。4.按合同约定结算,延期付款则按照延期付款的金额和天数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净明智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7月16日,净明智公司累计向金港尚城1、2号楼工地供应螺纹钢、盘螺共计2635.939吨,折款13474594.53元。2018年7月20日,为开具税票净明智公司以其供应的钢材与金昊公司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确定了净明智公司向金昊公司供应钢材数量为2635.939吨,金额为13474594.53元,将违约责任变更为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2018年8月金港尚城1、2号楼全部封顶。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9月9日金昊公司、张建设累计支付货款1195万元,下欠货款1524594.53元,经净明智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成讼。一审辩论终结后,经核对账目,金昊公司、张建设对净明智公司诉请的1524594元货款金额没有异议,2020年1月20日,金昊公司向净明智公司转账支付15245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金昊公司、张建设是否逾期付款及违约金的赔偿标准。虽然净明智公司与金昊公司、张建设各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但张建设是金港尚城1、2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实际承包人最终负责,因此钢材的买受人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张建设。净明智公司与张建设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据此履行。净明智公司供应完钢材后,就其供应的钢材与金昊公司补签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金昊公司是作为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对合同进行追认,应当与张建设共同承担买受人的义务。净明智公司与张建设签订的合同约定,钢材尾款在1、2号楼全部封顶后7个月付清,2018年8月金港尚城1、2号楼就全部封顶,2019年2月底前金昊公司、张建设就应当将全部货款付清,金昊公司、张建设逾期未付清,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净明智公司与张建设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以逾期货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金昊公司、张建设逾期付款行为除造成的利息损失可以预见外,净明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金昊公司、张建设要求适当减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金昊公司、张建设逾期付款的金额、期限及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逾期违约金为下欠1524594元货款的30%,即457378.2元。判决:一、金昊公司、张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净明智公司支付货款15245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7378.2元。二、驳回净明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1524594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5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净明智公司承担12675元,金昊公司、张建设承担诉讼27638元。
二审中,净明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监理日志和1、2号楼的验收会议纪要。用以证明1、2号楼工程的进度时间节点,基础是在2017年10月26日完成,主体到16层2018年1月25日完成,封顶是2018年5月16日完成。金昊公司、张建设经质证称,1.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基础验收会议纪要上并没有明确基础验收的时间,1号楼主体验收的会议纪要没有会议时间,不能证明封顶时间,竣工验收的会议纪要也不能反映到16层和封顶的具体时间。且这三份会议纪要仅针对1号楼,不是合同约定的1、2号两栋楼。2.监理日志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喜封金顶是另外添加的,且没有注明是1号楼还是2号楼,不能达到合同约定1、2号楼封顶的结算时间节点的证明目的。盖章的监理日志中,没有2018年1月25日16层部分竣工的基本情况,后面的是复印件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或认可。本院认为,净明智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不能证明1号楼、2号楼工程施工的相关节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净明智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此,净明智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金昊公司、张建设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或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事实,故其上诉主张按月利率2分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金昊公司、张建设提出该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金昊公司、张建设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以逾期付款额分段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违约金约为15万元调整,上述规定适用于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适用本案。金昊公司、张建设的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合同履行情况,酌定逾期违约金为下欠1524594元货款的30%,即457378.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净明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金昊公司、张建设的上诉请求亦不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1元,由武汉净明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401元,由湖北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建设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 胡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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