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孝昌金港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1民初943号 原告:***,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昌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全洲桃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MA4920E533。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申请回避、提交证据、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孝感市孝**祝站镇三维映月长河小区**楼**信用代码91420900780902274R。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与被告孝昌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之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孝昌金港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寿损害损失合计122505.3元,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由被告孝昌金港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港置业)发包给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筑)位于孝昌的金港印象项目中的部分劳务,2019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地面磨平的劳务工作,11月1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五号楼用机械情理地面时,右脚不慎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被转至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2020年4月13日原告经法医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就受伤赔偿的事项多次协商,但最终没能达成赔付方案。 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关于诉讼管辖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在我们工地上,但是我们公司规定年龄大了不要,但实际上原告68岁了。我们为工地上的工人都投了保,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承担,我们已经将装修的工程承包给了***,我们公司有合同,庭后提交法庭。 被告***辩称:不应该由我赔偿,我也是带着人跟**公司的杨总做事情,***是工地上一个小工介绍过来的,具体受伤是怎么发生的我不清楚,因为***的年龄过大,保险公司也没有理赔,且理赔的材料现在都在原告儿子手里。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承包由被告孝昌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孝昌的金港印象项目中的部分劳务,2019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地面磨平的劳务工作,11月1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五号楼用机械情理地面时,右脚不慎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被转至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2020年4月13日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12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标受伤,雇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并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并不具有危险性工作工程中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127.85元(原告支出1027.5、被告垫付35900.35元、后期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日×50元/天);3、护理费:27512元(120日×6878元/月/30天);4、误工费:28344.80元(180日×57477元/年/365天);5、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6、伤残赔偿金:45121元(37601元×10%×1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1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7512元、误工费28344.8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5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9905.65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计104933.9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5900.35元,实际支付69033.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执行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