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净明智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4734号 原告:武汉净明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北边陈家咀特一号厂前钢材市场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06300402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煜***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三维映月长河小区3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8090227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净明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明智商贸公司)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净明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净明智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524594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955677.36元(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金港尚城1、2号楼所需螺纹钢HRB400E以及盘螺HRB400E型号钢材2635.99吨,合同总金额13474549.53元。由于被告**建筑公司项目承包人***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付款方式为:1.在基础供货部分,被告支付100万元;2.从基础到楼层结构16楼,被告支付400万元;3.钢筋楼层结构封顶后,支付400万元,钢材尾款在1、2号楼全部封顶后7个月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全部钢材,现金港尚城1、2号楼已经封顶且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其中基础供货部分下欠100万元,从基础至16楼部分仅支付30万元,钢筋楼层结构封顶至2018年5月20日支付405万元,尾款至2018年12月20日支付365万元。原告自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7月16日供应钢材,共计货款134745943.53元,截止2019年9月9日原告收到货款1195万元,被告下欠货款1524594.53元。综上,被告延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净明智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 证据二:被告**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供应合同》、《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金港尚城1、2号楼工地供应螺纹钢HRB400E以及盘螺HRB400E型号钢材2635.99吨,合同总金额13474549.53元。2.被告**建筑公司项目承包人***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付款方式为:在基础供货部分,被告支付100万元;从基础到楼层结构16楼,被告支付400万元;钢筋楼层结构封顶后,支付400万元;钢材尾款在1、2号楼全部封顶后7个月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指定收货人为***的事实。 证据四:送货清单、安全监理月报、照片,证明1.原告按照约定供货,被告签收并对每一笔货款确认,货款总额为13474594.53元。2.被告项目工程进度时间节点为,基础供货部分截止至2017年11月13日,基础至楼层结构16楼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钢筋楼层封顶截止2018年5月20日。3.被告项目工程施工结束日期与原告供货截止日期相对应。 证据五:银行转款流水,证明从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9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共计1195万元。 证据六: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结合具体的时间节点计算违约金明细。 证据七:借条、借款合同及借款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本案向案外人借款投资。 两被告辩称:1.被告**建筑公司不认可2017年7月20日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违约金条款不合理,钢材价格约定过高,被告***只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以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已经取代了《钢材购销合同》,其中钢材价格按网价结算,不再在网价上加价。3.新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改变了原合同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按照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调整。4.被告支付的钢材款如果按照网价结算,被告已经超额付清了全部货款。5.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节点、欠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11月13日,被告地下室工程一直没有做,直到2018年6月14日地下室才封顶,2018年春节前,两栋楼均没有达到16层付款的节点,被告考虑到原告的资金压力提前付款300万元,被告在2018年5月3日前付款415万元,在楼房封顶前付款680万元,超过了原约定的500万元,截止2019年2月2日工程实际封顶不到7个月,两被告已付款1130万元,原告诉称2018年5月20日封顶不实,实际封顶时间应该在2018年8月左右,因为原告在2018年6月13日、7月16日分别送钢材40多吨,被告进行质检、制作、浇筑混凝土均需要时间,不可能在10天内完成封顶。6.原告只提供了933.7万元的发票,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补足相关税票,就价格进行协商后办理结算,并不是故意违约不付款。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票不及时、不足额,被告**建筑公司只收到原告933.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二:前期收据及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12月5日,被告***代表公司支付60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1608091.38元,2018年5月3日前共计付款415万元,均以现金或转账支付到***指定的账户。 证据三:后期付款凭证及流水,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4日后共计付款920万元。 证据四:金港尚城1、2号楼收原告发票及付钢材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额,不及时,被告付清了大部分货款。 证据五:《钢材购销合同》,证明2017年7月20日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已被《钢材购销合同》取代,钢材价格按照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价结算,违约责任不再按照原合同执行。 本案原告净明智商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七组证据,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五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送货清单属实,对13474594.53元货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安全监理报表无原件核对,图片载明1、2号楼的封顶时间与庭审查明的时间并不符,故原告证明的工程进度时间,本院不予认可。 3.原告提交证据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已支付的货款1195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关于付款情况,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银行流水记录为准。 4.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告自制的清单,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5.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乐**借款321万元,月息2%,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根据其银行流水显示,该款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转账25次完成,其借款交付情况违背常理,另原告法人向案外人***、***借款均没有提交借款交付的证明及约定利息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借款投资支付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 6.被告提交的证据四银行转款凭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被告**建筑公司将承接的金港尚城1、2号楼及相对应的地下室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建设。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有:1.原告向金港尚城1、2号楼供应钢材约2600吨,期限一年,原告送货到工地,运输费由原告承担。2.钢材价格以送货当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为准,在所送钢材信息网价的基础上每吨加价240元(含增值税)。3.付款方式为:在基础供货部分,支付货款100万元;从基础至楼层结构16层,支付货款400万元;钢筋楼层结构封顶后,支付货款400万元;钢材尾款在1、2号楼全部封顶后7个月付清。4.按合同约定结算,延期付款则按照延期付款的金额和天数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7月16日,原告累计向金港尚城1、2号楼工地供应螺纹钢、盘螺共计2635.939吨,折款13474594.53元。2018年7月20日,为开具税票原告以其供应的钢材与被告**建筑公司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确定了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供应钢材数量为2635.939吨,金额为13474594.53元,将违约责任变更为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2018年8月金港尚城1、2号楼全部封顶。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9月9日两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195万元,下欠货款1524594.5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成讼。本案在辩论终结后,经核对账目,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1524594元货款金额没有异议,2020年1月20日,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5245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被告是否逾期付款及违约金的赔偿标准。虽然原告与两被告各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但被告***是金港尚城1、2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实际承包人最终负责,因此钢材的买受人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据此履行。原告供应完钢材后,就其供应的钢材与被告**建筑公司补签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建筑公司是作为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对合同进行追认,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买受人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钢材尾款在1、2号楼全部封顶后7个月付清,2018年8月金港尚城1、2号楼就全部封顶,2019年2月底前被告就应当将全部货款付清,被告逾期未付清,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以逾期货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行为除造成的利息损失可以预见外,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要求适当减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金额、期限及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逾期违约金为下欠1524594元货款的30%,即45737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净明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45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7378.2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净明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1524594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净明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2675元,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