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902民初2914号
原告:万端庆,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住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湖北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孝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80902274R。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万端庆与被告**、湖北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端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端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8247元(其中医疗费13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5371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昊公司承接位于孝感市××南经济开发区“天下公馆”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第4、5、6号楼电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3月6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使用被告金昊公司提供的轮式架梯在第5号楼地下室进行电线安装时,不慎从架梯上落下摔伤,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天,需一人陪护60天,***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金昊公司提供的架梯非固定架梯,被告**雇请原告三年有余,对原告作业时使用轮式架梯一直未予禁止,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被告金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昊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其损害没有赔偿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在架梯上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自身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操作不规范、无证上岗,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万端庆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二户籍证明、企业信用信息,被告金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均属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所出具,企业信用信息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公示信息,被告金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万端庆提交的证据三病历资料、收费票据,被告金昊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说明原告曾经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原告为何受伤,收费票据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有相关医疗机构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万端庆提交的证据四定额发票,被告金昊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发票连号,费用不真实,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万端庆交通费为500元;4、原告万端庆提交的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金昊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过高,且不能证明原告何处受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金昊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万端庆提交的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卡、幼儿园证明,被告金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万端庆没有证据证明该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的万瑾与其存在被扶养关系,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原告万端庆提交的证据七调查笔录、照片、证人证言,被告金昊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不排除证人在作业时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摔伤的情形,照片不能反映原告从架梯上摔下受伤的情况,本院认为,证人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其所述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昊公司承接位于孝感市××南经济开发区的“天下公馆”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第4、5、6号楼电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遂雇请原告万端庆等人进行施工。2017年3月6日下午,原告万端庆在5号楼地下室安装电线时,不慎从轮式架梯上落下摔伤。原告万端庆受伤后,被送到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自行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30元,被告**垫付了其住院医疗费用20000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万端庆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及后期治疗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孝明镜[2017]临鉴字第6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端庆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40天,需一人陪护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万端庆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还查明,原告万端庆进行作业时没有系配安全带,所使用的轮式架梯由被告金昊公司提供,该架梯没有设置防护栏。
本院认为,原告万端庆受被告**雇请,在被告金昊公司承接的位于孝感市××南经济开发区“天下公馆”建设工地5号楼地下室安装电线时,不慎从轮式架梯上摔下,导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昊公司将电线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个人,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万端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无防护栏的轮式架梯上作业时未系安全带,自身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万端庆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万端庆诉请营养费2700元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万端庆的损失有:医疗费20130元(20000元+13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461.10元(47121元/年÷365天×143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5084.66元。被告**应当赔偿87559.26元(125084.66元×70%)。被告金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端庆损失87559.26元,被告湖北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万端庆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41元,由被告**、湖北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1元,原告万端庆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月明
人民陪审员黄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