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921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9422297XX。
法定代表人:杨晓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丁小洲,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申请执行人:何顺,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庆,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系何顺之妻。
申请执行人:彭红英,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本院在执行丁小洲、何顺、彭红英与***、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兴丰公司请求中止本案执行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0月29日、11月2日组织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兴丰公司称,本案(2019)鄂09民终511号民事判决确定***、兴丰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何顺、原审原告丁小洲、彭红英支付下欠工程款595921元。事实上,在实际现场施工人丁小洲施工队在包干价款780万元范围内,按图纸应施工而没有施工的项目有360633元,该事实有业主方对工程审计及实际现在负责人丁小洲的确认,该360633元应从下欠工程款595921元中扣除;在二审判决确认的已付款4122250元,异议人在二审以后付款180000元,应从595921元中扣除。
申请执行人丁小洲、何顺、彭红英辩称,异议人所提到的360633元、180000元在本案生效判决未作认定,360633元是申请执行人按图施工,且经验收合格的工程,180000元付款时间是2018年8月28日,是最后一张签字单,一审判决时间是2018年11月12日,二审判决时间是2019年5月29日,兴丰公司在审理期间未拿出来,是其过错。且该180000元是附属工程款项充当主体工程款项进行了扣减,不应再重复扣除。还有10300元也重复扣除了。请求驳回***、兴丰公司的异议请求并请求迅速执行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关于本案,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鄂09民终511号民事判决,判决***、兴丰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顺、丁小洲、彭红英支付下欠工程款595921元。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执行人丁小洲、何顺、彭红英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兴丰公司的银行账户558390.41元,被执行人***、兴丰公司自动履行6万元,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到位后,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了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兴丰公司、***银行账户的全部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兴丰公司提出的中止执行(2019)鄂09民终511号民事判决的异议理由,因与本案的民事审理的事实相关,不是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生效后的实体事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关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兴丰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理由,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到位,本案立案审查前本院已依法解除了被执行人兴丰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其异议事项无事实支撑,不符合异议受理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鲁 萍
审判员 骆荣华
审判员 姚建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喻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