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3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湖北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晓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湖北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顺,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彭红英,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顺、***、彭红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丰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共计4718171元,***、兴丰公司等共计支付工程款4122250元,并据此判令***、兴丰公司向***、何顺、彭红英支付下欠工程款595921元。二审庭审后取得新证据,证明在实际现场施工人***施工期间,***施工队在包干价款780范围内,按图纸应施工而未施工项目有360633元,该事实有业主方对工程审计及工程现实际负责人***的确认,该360633元应从下欠工程款595921元中扣除。另二审后清理发现仍有180000元的付款凭证,该款项也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兴丰公司下欠***、何顺、彭红英工程款为55288元。
再审期间,为支持其主张,***、兴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甲方)与孝昌春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卫店镇幸福村工程承包合同》、有***签字“情况属实”的《卫店镇李河幸福新村***施工队按图纸施工应做而没做的项目清单》及照片、***于2018年8月28日领款180000元出具的《领条》,拟证明***施工队应施工而未施工项目价款达360633元,另有已支付原审未扣减的180000元工程款,上述款项均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
对***、兴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卫店镇幸福村工程承包合同》及《领条》在原审期间即已存在,***、兴丰公司对其逾期提交未作出合理说明,依法不属于本案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卫店镇李河幸福新村***施工队按图纸施工应做而没做的项目清单》及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没有标注形成日期,也没有业主方确认,***、兴丰公司主张系二审庭审后取得的新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兴丰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顺支付下欠工程款797871元;驳回***、何顺、彭红英其他诉讼请求。何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顺、***、彭红英支付下欠工程款595921元;驳回何顺、***、彭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兴丰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服判息诉,何顺提出上诉后,二审判决改判减轻了***、兴丰公司的责任。因此,***、兴丰公司对二审判决缺乏再审利益,其对该判决申请再审不属于民事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兴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海莉
审判员 张之靖
审判员 吴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姚海军
书记员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