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发展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9422297XX。
法定代表人:杨晓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端阳,系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公民身份号码:42222619********。
上诉人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1民初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兴丰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劳动报酬纠纷,***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承建兴丰公司的工程,他们之间不存在发放工资一说。协议书中约定:“合作人未按此协议执行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开发区内。综上,兴丰公司请求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1民初9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依据兴丰公司出具的欠条起诉兴丰公司给付所欠金额及利息而引起的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被告兴丰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兴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发展大道32号,故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兴丰公司主张***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管辖法院,应由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由于本案系***依据欠条提起的诉讼,与因履行合作协议发生的争议无关,故,本案不适用***与***签订合作协议的管辖条款。
综上,兴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夏建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