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发展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9422297XX。
法定代表人:杨晓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申请执行人:何顺,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庆,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系何顺之妻。
申请执行人:彭红英,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复议申请人***、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3月3日举行了听证,***、兴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及***、彭红英、何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庆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孝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何顺、彭红英与***、兴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兴丰公司请求中止本案执行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
孝昌县人民法院查明,关于本案,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鄂09民终511号民事判决,判决***、兴丰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顺、***、彭红英支付下欠工程款595921元。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执行人***、何顺、彭红英申请,该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兴丰公司的银行账户558390.41元,被执行人***、兴丰公司自动履行6万元,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到位后,该院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了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兴丰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孝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兴丰公司提出的中止执行(2019)鄂09民终511号民事判决的异议理由,因与本案的民事审理的事实相关,不是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生效后的实体事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关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兴丰公司、***的异议理由,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现本案立案审查前本院已依法解除了被执行人兴丰公司、***的银行账户,其异议事项无事实支撑,不符合异议受理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兴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2019)鄂09民终511号民事判决确定***、兴丰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何顺、原审原告***、彭红英支付下欠工程款595921元。事实上,在实际现场施工人***施工队在包干价款780万元范围内,按图纸应施工而没有施工的项目有360633元,该事实有业主方对工程审计及实际现在负责人***的确认,该360633元应从下欠工程款595921元中扣除;在二审判决确认的已付款4122250元,***、兴丰公司在二审以后付款180000元,应从595921元中扣除。故***、兴丰公司仅应向被申请人支付55288元,因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有部分遗漏,在一审复议中,当事人对18万元的领款事实也没有异议。***、兴丰公司在申请再审之后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本次执行,而孝昌县人民法院不予理会案件裁定再审的事实仍在执行过程中按二审判决冻结、扣划了兴丰公司的银行账户558390.41元,对***、兴丰公司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请求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
***、何顺、彭红英辩称,***、兴丰公司所提到的360633元、180000元在本案生效判决未作认定,360633元是申请执行人按图施工,且经验收合格的工程,180000元兴丰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拿出来,是其过错。且该180000元是附属工程款项充当主体工程款项进行了扣减,不应再重复扣除。请求驳回***、兴丰公司的复议请求并请求迅速执行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孝昌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于2018年8月28日领取工程款180000元,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兴丰公司提出的中止理由与本案民事审理的事实相关,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艳华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柳 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朱丽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