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友好村3组。
法定代表人:许耀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36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1、本案涉及的项目是常州市“环球308”项目,不是普通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因工程项目建筑设备引起的纠纷应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常州市“环球308”项目处于破产重整阶段,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破产重整工作的进行。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369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建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乙方(即江苏建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乙方所在地即江苏建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约定,约定有效。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专属管辖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李守斌
审 判 员 严晓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德彦池
书 记 员 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