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建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2执155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956073611,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许耀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182民初22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7601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执行费1040元。
本院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下落予以查找,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宗 鸣
审判员 张卫国
审判员 吴春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