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2民初3465号
原告:江苏建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友好村**。
法定代表人:许耀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宏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游玉宏,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建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宏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筑机械租赁金欠款119258元,并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案件代理费及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将1台型号为6010-6塔吊及建筑机械配件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按照10000元/月/台,建筑机械进出场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在结账单上进行确认,结账单明确了被告租赁的建筑机械租赁时间为21个月零13天,租赁费214333元,建筑机械配件折合人民币4925元,合计欠款219258元,期间被告只支付了租赁费100000元,余款119258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结账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1份,合同载明:双方协商确定租用型号为6010-6机械设备1台,包年120000元/台,进出场运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2月22日,双方当事人核对往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租赁费用219258元。嗣后,被告给付100000元,尚有119258元租赁费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正确地履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119258元的事实,有双方核对往来的结账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结账单确认的金额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19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件诉讼代理费,因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宏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192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192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南京宏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