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阳建工有限公司

1920某某与江苏安阳建工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192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利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阳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98603614D,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24号商住楼1-2层12-14轴线。
法定代表人:陈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明,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明,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风留,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明,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安阳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张风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利辉、董柏林、被告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明、被告***、被告张风留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暂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5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安阳公司承建的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2月21日,原告在立柱时由于湿滑不慎从3米多高的架子上跌落受伤,后被送至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工程系被告安阳公司承建并发包给被告***,***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张风留,张风留组织原告施工,被告***、张风留均无施工资质。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只能起诉。
被告安阳公司辩称,一、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工程是本被告承建,本被告具有施工资质。被告***将该工程的木工分包给张风留,张风留、原告***同时承包木工工程,原告与本被告安阳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退一步说,即便在工地受伤,由于原告是承包木工工作,其在收工下班时脚手架湿滑摔倒受伤,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原告是老木工,经过安全教育,建筑工人在登高作业时应该佩戴安全帽、系好安全带,在雨天等恶劣条件下登高作业应该特别注意,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左肩袖损伤与作业过程中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2018年12月21日住院治疗时医院诊断为左髂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并没有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到了2019年4月30日经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从受伤到诊断之间相隔四个多月,在这段时间原告未在工地做工,任何其他意外事件都有可能导致左肩袖损伤。原告左肩袖的伤残赔偿应该是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风留已经垫付的治疗左肩袖损伤的医药费16816.3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是由被告张风留组织用工,到达工地后进行了安全教育,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生产标语和操作规范要求,原告未按照规范作业发生事故,原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风留辩称,事故是因原告自己不小心摔下来的,本被告垫付的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于被告安阳公司承建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厂房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张风留施工,约定每平方米价款为98元。被告安阳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为58名工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包括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括原告***,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4月5日,安阳公司趸交保险费16994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张风留和原告口头约定每做一天工资为280元。2018年12月21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地下室立模板,由于刚下过雨脚下打滑,不慎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原告被送往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髂骨骨折、左髋骨骨折,经治疗于同年12月28日出院。2019年3月26日,原告因肩部疼痛到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MRI诊断左侧肩袖损伤、肩锁关节损伤、肱二头肌周围少量积液。同年4月30日,原告因要求张风留预付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生纠纷,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张风留同意先预支部分医疗费,当日,原告再次在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5月2日接受“左肩关节镜下清理术+肩袖修补术”,同年5月20日,原告出院。2019年8月,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4975.12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侧髋臼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肩袖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被告提供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理赔通知书、门诊医疗费票据、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方于2018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当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042元,被告方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8日的住院医疗费5137.56元。原告因肩部损伤于201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0日住院产生医疗费16816.3元(其中***支付2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方支付)。医疗费共计为22995.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27天×5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810元(27天×3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60天×3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90天×12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8100元(90天×9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33600元(120天×28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0元(120天×15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412元(52460×2×1.1),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73217.86元。原告受被告张风留的雇佣从事木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原告左侧肢体受伤,虽然原告的左肩袖损伤是在2019年3月26日才确诊,但是,从2019年3月26日的MRI诊断报告单来看,当时原告的肩部喙突下滑囊内、肱二头肌长头肌腱周围已形成积液,可见肩部的损伤已经过较长的时间,根据原告陈述,摔伤后身体的左侧一直疼痛,经治疗后腿部已接近痊愈,但左肩还是疼痛,直至2019年3月26日第一次做核磁共振检查,发现了左肩部损伤,被告方主张肩部的损伤与原告2018年12月21日的摔伤无因果关系,但是又不申请进行关联性的鉴定,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安阳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已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应当知道在高处作业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尤其是在雨后湿滑的情况下施工更加应当倍加小心,原告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21252.5元,被告方已支付门诊医疗费1042元、2018年12月21日至28日的住院医疗费5137.56元、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4816.3元,共计20995.86元,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4975.12元已由原告领取,由于保险费是由被告安阳公司交纳,因此,理赔款应当视为被告方的赔偿款,综上,被告方共计已赔偿原告35970.98元,扣除后被告方尚应赔偿原告85281.52元。被告张风留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返还第二次住院垫付的医疗费,但是,经催缴后一直未缴纳反诉受理费,故视为该被告撤回反诉,对其反诉请求按抗辩处理。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安阳建工有限公司、***、张风留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85281.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063元,由原告负担91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汤春迩
人民陪审员  林芯挺
人民陪审员  汤 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