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宏圣润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晋城宏圣润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26民初1605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灵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宏圣润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北石店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晋城宏圣润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城宏圣润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的介绍,来到被告承包的河北蔚县草沟堡乡西草沟山上工作,担任栽树工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1日,原告与***、**的等七人乘坐包工头***雇佣***驾驶的三轮车到山上栽树,行驶至X456蔚县草沟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原告至蔚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通过包工头***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因没钱被迫出院回家休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所受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8年10月10日,被告将中标的位于蔚县宋家庄镇第五标段国家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彰武鑫双茂苗木绿化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园林施工资质,后该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和**高,原告是受雇于***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被告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也不是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或劳动报酬。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原被告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承包的是国家工程,该工程系农林项目,不属于矿山或建筑企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的介绍,到河北蔚县草沟堡乡西草沟山上植树,2018年10月21日,原告与***、**的等七人乘坐***雇佣***驾驶的三轮车到山上栽树,行驶至X456蔚县草沟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原告至蔚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接受了被告的劳动管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为其提供了劳动报酬;且被告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其已将位于蔚县宋家庄镇第五标段国家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彰武鑫双茂苗木绿化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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