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宏圣润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沁水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晋城宏圣润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中村镇下川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宏圣润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基地)。
法定代表人:彭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2,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沁水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水历山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宏圣润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宏圣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沁水历山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晋城宏圣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2、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沁水历山旅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的工程并未实际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工程竣工图没有上诉人的盖章,该证据仅为被上诉人的单方资料,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书面竣工验收材料,该工程事实上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申请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资料,也未将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欠妥。2.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完成的绿化工程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亦未能及时进行整改,致使绿化工程毁损程度不断扩大,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晋城宏圣绿化公司辩称,1.2018年7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与高新惠普公司相关事宜的备忘录》,已就沁水历山景区入口停车场绿化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未按照双方协商的意见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2.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已经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对被上诉人的20%的工程款进行了扣除,已经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原审原告晋城宏圣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54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就沁水历山景区入口停车场绿化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17年4月6日,被告(发包人)和原告(承包人)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从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合同价款为63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行业规范标准要求,符合质量合格标准,树木成活率为100%,花卉绿篱成活率为95%。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承包人需及时组织进场,进场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价格为合同款的15%;若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则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2)工程竣工后,承包人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申请验收(以书面形式),同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发包人需在接受竣工验收申请后3日内组织完成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应的验收证明,若发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竣工验收或未出具验收证明,则视作验收合格。发包方需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进行竣工结算,并按照实际验收工程量的65%支付进度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年内工程(苗木)无质量问题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验收(以书面形式),发包人在接受申请后3日内组织完成验收,并提供相应的验收证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4)工程两年养护期满,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竣工移交(以书面形式),发包人在接受申请后3日内组织完成验收,并提供相应的验收证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结清剩余全部工程款……合同附有主要苗木表、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养护工程2年,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质量保修金由发包人在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中预留。
2017年4月11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同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94500元,同年4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2017年7月27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其中验收意见为:1、乔木、灌木、绿篱的数量符合合同要求;2、绿篱种植规格高度小部分约10%不符合合同要求,建议整改;3、草坪建议改善养护,清除周边所有杂草;4、卫矛球替换不符合规格的2棵;5、多余的草皮面积做签证;6、施工过程中的资料补全签字并盖章上报;7、以上意见请施工单位整改后再验收一次。当天,双方还共同出具了历山景区苗木验收单,其中建设单位一栏由张某签字,并注明参照验收意见整改,施工单位一栏由原告相关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同年10月12日,被告的项目总监赵立泽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联系原告公司的赵某,要求原告将涉案工程未存活的树砍掉,原告按要求将部分未存活的树苗砍掉。后原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和养护。2018年7月13日,原告的公司总经理彭某1及股东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被告的项目总监张某及股东高新普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相关人员等就历山景区、通天峡景区工程项目有关问题召开会议,形成备忘如下:一、工程挂账事宜:1、普惠公司就绿化公司从事的历山项目绿化工程于7月20日前完成挂账……;二、工程款支付事宜:普惠公司承诺,将按照3:3:4的比例分三个月支付工程款,起始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并于12月底完成全部款项的支付……以上会议参加人员均在该会议备忘录上签字。2018年7月20日,原告就涉案工程款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48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该工程款进行了挂账。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验收,并提供了完整的验收资料,故对其关于被告存在拖延验收的说法不予采信。2017年7月27日,被告对涉案工程验收后,要求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后再验收一次,后原告并未进行整改,涉案工程亦未验收合格。但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相关负责人等参加的会议备忘录表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款等问题达成了新的合意,即被告公司对历山项目绿化工程于7月20日前完成挂账,并按照3:3:4的比例分三个月支付工程款,起始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并于12月底完成全部款项的支付。该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对涉案工程款也已进行了挂账,因此被告应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要求被告在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未进行养护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确实显失公平。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工程(苗木)无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同时还约定工程养护期为2年,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质量保修金由发包人在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中预留。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在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进行养护,该工程也未过2年养护期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养护期内第一年、第二年应付的20%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沁水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晋城宏圣润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4476元;二、驳回原告晋城宏圣润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2元,由原告晋城宏圣润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7元,由被告沁水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5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已实际进行竣工验收,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017年7月24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第一次验收,验收意见中载明“乔木、灌木、绿篱的数量符合合同要求”,该验收意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的工程施工项目,虽然案涉的工程在第一次验收后尚需要进行部分整改,被上诉人也未按照验收意见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施工义务,而上诉人未支付大部分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未对工程进行整改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抗辩,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且2018年7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等参加的会议所形成的备忘录中载明,上诉人公司对历山项目绿化工程于7月20日前完成挂账,并按照3:3:4的比例分三个月支付工程款,起始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并于12月底完成全部款项的支付,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其公司收到了发票,也进行了挂账,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达成了新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上诉人关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需要进行鉴定,但双方在诉讼前已对工程价款结算协商一致并挂账,故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一审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未进行整改和养护,该工程也未过2年养护期的情形,故扣除被上诉人20%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在一审已扣除被上诉人20%的工程款的情形下,上诉人另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20%的违约金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沁水历山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7元,由上诉人沁水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红洁
审 判 员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 记 员 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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