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602民初12297号
原告:绍兴市磊磊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西路800号5幢114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
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新区三江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金猛。
原告绍兴市磊磊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绍兴市磊磊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080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原、被告长期供货合作:平时被告采购员拿货只需签单,无需付款,到每月月底,由原告统一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时两个月内结清。但于2016年开始,因被告资金紧张等多种原因,被告一直无法按时履行约定,将付款时间一直拖延,由原先的两月一结拖延至三月一结、六月一结,并于2018年3月开始,不再按原约定付款,只是不定时支付一点,届时有47万多欠款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送货单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提出双方合同均约定管辖为绍兴仲裁委员会,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提供了从2017年7月初起至2018年8月底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均有原告的盖章,上述合同对于争议解决均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因此原、被告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原告应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磊磊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前财产保全费2674元,由原告绍兴市磊磊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银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