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3125民初857号
原告:保靖县靖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政兴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5910392569。
法定代表人:秦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保靖县靖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靖县靖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4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被告分别以原告以及保靖县华益农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二份公路施工合同,每份合同需缴纳保证金7万元,原告给被告垫资14万元,由于被告施工需相关设备,便受让原告的搅拌机、双排座洒水车、发电机、一百五十米的双面钢模、农工牌3.0铲车等,因被告以前与原告一起做工程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及管理费,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日进行清算,被告共欠原告6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欠到保靖县靖远工程公司个人欠款及设备转让款共计陆拾肆万元整,月息1.5%,从2016年7月1日起计息,2017年7-9月付30万元,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本息,由靖远工程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靖县靖远工程有限公司欠款6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收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厚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忍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