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靖远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保靖县靖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3125执254号
申请执行人:保靖县靖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其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
申请执行人保靖县靖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永
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湘3125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执行。
2018年7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于2018年7月16日向保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于2018年10月11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保险理财和住房公积金情况,于2019年1月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保靖支行、保靖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的金融理财产品、工商登记注册情况等,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18年11月26日,对***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1月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4万元及利息,未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4万元及利息。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
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向兴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