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989年10月18日出生,住永州市零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园路商贸街70号。
法定代表人:何吴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祝荣,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怎么摔伤的事实,完全不能排除他伤或自伤的可能性,要求上诉人承担70%的连带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2.一审判决对于伤者第2、3、4、5、6、8项损失的计算与其适用标准不符;3.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3000元精神抚慰金;4.泰昌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客观清楚,责任分摊公正、合理,应答辩人申请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统计公布的收入/消费标准计算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金正确,鉴于答辩人提供劳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令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泰昌公司连带赔偿其提供劳务受伤赔偿金55,725元(按2:8比例分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昌公司在承包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贤水河两岸秧坵埠村房屋立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时,于2017年8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者召集原告**等人来工地做工,按220元/天结算工钱。2017年8月23日,原告在工地做工时,不慎摔伤,闻讯赶来的被告**将其送往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7000元(此款由被告**垫付)。2017年9月20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鉴定为:所受损伤属高坠伤所致: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伤情治疗费参考医院正式发票,今后继续治疗及康复费预计2000元。营养期50日,每日2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误工期100天。泰昌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结论及继续治疗、康复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00天,营养期50日,住院期间1人陪护,目前无必要的继续治疗及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前需要与其妻共同抚养儿子唐稷鑫(2009年4月17日出生)、与其弟共同赡养父亲唐祥林(1936年1月生)、母亲唐正英(1940年5月生)。原告的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至工地上做工,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泰昌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分包给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应当与被告**一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应享有诉讼权利,故泰昌公司提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应适用2017年的标准”、“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误工费10,624元(34,031元/年÷365天×100天);4、护理费2424元;5、残疾赔偿金25,872元(12,936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7、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4元【其中唐稷鑫为11,534元/年×10年×10%÷2=5767元、唐祥林、母亲唐正英为(11,534元/年×5年×10%÷2)×2=5767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损失61,554元。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及康复费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做工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负一部分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之间按3:7的比例分担。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被告方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金额确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1,554元中的70%计43,087.8元(含已付的7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被告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二审存在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双方责任承担比例。虽然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的具体经过无目击证人证实,但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在做工时间、做工地点从高处摔落受伤这一基本事实并无异议。由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综合全案,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7:3的比例承担分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他伤或自伤的可能,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损失计算适用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相关部门发布的统计数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适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提出多项损失的计算与适用标准不符的上诉理由,但未指明不符的具体内容,且未提供相应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构成伤残,一审确定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系依本案事实酌情认定的数额,在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四、泰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泰昌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分包给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其一道对雇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向东
审判员  刘久平
审判员  彭卫民

二〇一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唐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