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02民初300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何吴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祝荣,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松艳、被告泰昌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杨祝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伤赔偿金53030元(按2:8比例分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由53030元变更为557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贤水河两岸秧坵埠村房屋立面改造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该项目是泰昌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承建。8月2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跌伤。被送往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成。司法所组织调解,双方分歧大无法达成一致结果。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泰昌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应适用2017年的标准。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他不认可原告是在公司工地脚手架上摔伤的,他只承担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是否是在做工时受伤的问题。尽管被告方对原告提出是“从脚手架上摔下跌伤”的事实持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是在做工时间、做工地点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今后继续治疗及康复费用2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误工100日,营养期50日。泰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目前无必要的继续治疗及康复治疗”。故对上述证据结论中“今后继续治疗及康复费用2000元”部分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什么行业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受伤后由其妻蒋远琼护理,蒋远琼系农村户口,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4031元/年计算,为2424元(34031元/年÷365×26)。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泰昌公司在承包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贤水河两岸秧坵埠村房屋立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时,于2017年8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者召集原告等人来工地做工,按220元/天结算工钱。2017年8月23日,原告在工地做工时,不慎摔伤,闻讯赶来的被告**将其送往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7000元(此款由被告**垫付)。2017年9月20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鉴定为:所受损伤属高坠伤所致: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伤情治疗费参考医院正式发票,今后继续治疗及康复费预计2000元。营养期50日,每日2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误工期100天。泰昌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结论及继续治疗、康复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00天,营养期50日,住院期间1人陪护,目前无必要的继续治疗及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前需要与其妻共同抚养儿子唐稷鑫(2009年4月17日出生)、与其弟共同赡养父亲唐祥林(1936年1月生)、母亲唐正英(1940年5月生)。原告的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至工地上做工,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泰昌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分包给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应当与被告**一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应享有诉讼权利,故泰昌公司提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应适用2017年的标准”、“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误工费10624元(34031元/年÷365天×100天);4、护理费2424元;5、残疾赔偿金25872元(12936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7、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4元【其中唐稷鑫为11534元/年×10年×10%÷2=5767元、唐祥林、母亲唐正英为(11534元/年×5年×10%÷2)×2=5767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损失61554元。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及康复费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做工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负一部分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之间按3:7的比例分担。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被告方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金额确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1554元中的70%计43087.8元(含已付的7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被告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顺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