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永州市兴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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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1999号

原告:永州市兴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东南角A栋301。

法定代表人:郭太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瑛芝,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水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林峰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永州复烤厂,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楚南大道168号。

负责人:杨秋明,该复烤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朝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永州市兴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与被告**、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永州复烤厂(以下简称永州复烤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瑛芝,被告**、被告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被告永州复烤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朝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3万元整,并从2020年6月2日起以5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计算到2021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170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被告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包了水州市烟叶公司的第二期土石方工程。2017年3月1日,两被告又将该土石方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其中合同的甲方以**为代表,乙方以蒋昌宏为代表,双方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对该工程的工期、承包方量、单价及结算方式等方面都作了初步约定,且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即2017年3月2日,原告方代表蒋昌宏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该土石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4月开始施工,到2017年底完工,并最后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在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当中,被告泰昌公司分别在2017年7月17日及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给原告方的蒋昌宏。被告**个人通过银行转账17笔共计支付工程款265万元及其他款项30万元(其中包括25万元的油卡及转账给案外人陈志勇的5万元)给原告方的蒋昌宏。上述款项,原告方的蒋昌宏都对被告出具了相应的领条。

整个土石方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方代表蒋昌宏在2020年4月3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确定原告方最后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368万元整。下欠款项在协议签字后两个月内付清。但是时间又过去了近年,被告却一直拖着不予支付,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这个合同关系是存在的,368万元的金额是对的,但我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复烤厂的工程款需要过一年才能付款给我们,后面又变更了厂长,因为诸多原因才耽误了。我多次与原告协商,我们愿意将数据对清楚,把应当支付的款项给付。

被告泰昌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起诉的标的无事实依据。2、被告**与泰昌公司没有共同承包涉案工程,是被告泰昌公司中标后,再承包给**。3、涉案土石方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泰昌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严格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泰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告永州复烤厂辩称,1、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订立任何合同,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与本案无关。2、经向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咨询,涉案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7059828.3元,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6706836.88元,剩余5%工程款计352991.42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工程款也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就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永州复烤厂易地技改项目场地平整剩余土方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泰昌公司通过竞标并中标,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被告**。2017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永州市烟叶公司土石方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经开区永州市烟叶公司内土石方的开挖、运输、爆破承包给乙方。合同有效工期为60天,土石方量总量为壹拾玖万伍仟捌佰立方米,土石方的总承包价格为每立方米15.5元(不含税,若甲方要求含税,税金由甲方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付10万元合同履约金,待乙方机械进场开工五天后,甲方退回1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给乙方。工程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共同按实挖方量上报工程进度,每完成四万方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定的油款。中途甲方向业主方拨付工程款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土石方挖完后,余下的工程款在土石方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履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4月3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昌宏(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复烤厂土石方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由**承包给蒋昌宏的复烤厂第二期土石方工程于2017年底完工且经过业主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最终以368万元整结算。此款项在此协议签字后两个月内付清,此款项的具体金额以双方的转账凭证及蒋昌宏写的领条为准。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之法院。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及2017年9月20日,被告泰昌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7年7月25日至202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265万元,尚欠53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复烤厂土石方结算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结算金额368万元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款在结算协议签字后两个月内付清,被告**至今仍有工程款53万元未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340多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2日2021年4月1日,以5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170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旨在更好的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从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做出的特殊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能随意要求转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应限定在转包、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本案涉案工程为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招标,被告泰昌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泰昌公司与被告永州复烤厂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永州市兴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53万元;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兴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7004元;

三、驳回原告永州市兴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黄登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瞿达

代理书记员  江艳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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