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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11457号之一
原告:**,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良,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三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4597576538B。
法定代表人:陈旭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亮,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公民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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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码:430681197104129419。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的起诉。
审 判 员 潘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晏建明
书 记 员 曾文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