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11459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三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4597576538B。
法定代表人:陈旭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亮,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湖南省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亮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潘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晏建明
书 记 员  曾文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