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乌某、那某1等与吉林省长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丰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4民终第2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某,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那某1,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呼某,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那某2,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敖某,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巴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好某,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来某,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斯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宝某,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某,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布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以上十二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长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郭尔罗斯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某,内蒙古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某,男,1960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82年12月4日,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3年6月26日,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96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乌某等12户牧民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长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丰某、田某、王某2、张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8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某等12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草场系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给12户的,现被上诉人在涉案草场挖图、采石,构成了侵权,应赔偿损失。
吉林省长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裁定正确。
丰某等五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乌某等12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吉林省长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丰某等五人赔偿破坏草场的损失每亩6756.75元,合计694323.60元。
吉林省长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乌某等12户赔偿因阻碍施工所造成的损失7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乌某等12户提起本案之诉,所主张的是吉林省长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草场上擅自挖图、采砂,破坏了102.75亩草场,由吉林省长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对此,吉林省长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巴彦温都苏木玛尼图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涉案土地不是乌某等12户的承包土地,而是巴彦温都苏木玛尼图嘎查委员会预留的土地。故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驳回乌某、那某1、呼某、那某2、敖某、巴某、好某、来某、斯某、宝某、哈某、布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草场上挖土、采砂,破坏了其草场。二审审理时,本院要求上诉人在其提供的草牧场使用证及草牧场承包合同中指出涉案土地,上诉人无法指出,且上诉人所在的玛尼图嘎查委员会亦出具证明涉案土地系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嘎查委员会预留的草场,故一审认定涉案土地权属不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邮寄送达费360元,由十二上诉人、六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力德
审 判 员  张国利
审 判 员  孟和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