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澳盛冷冻食品仓储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602民初1106号
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2312467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白山市澳盛冷冻食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满天星沟门(江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7892108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白山市澳盛冷冻食品仓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澳盛冷冻食品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55574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因为建设冷冻车间及办公用房工程需要混凝土,经过他人介绍与原告取得联系,当时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为330元至340元(详见工程结算单)。截止工程结算,原告共供应商品混凝土2111立方米,总价款是712960元,被告共支什邡387386元。就上述拖欠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偿还4万元,2017年1月10日偿还3万元,对剩余的255574元,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已经使用多年,并没有对数额、质量提出异议,且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白山市澳盛冷冻食品仓储有限公司从其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并拖欠货款,但原告所举欠据和结算单均无法证明其为供货方,其所举焉广利的出庭证言,因其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买卖关系中的供货方,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7元退还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栋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