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1民初691号
原告:三门峡国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二街坊6号楼2单元17层1706号(铂景湾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2MA452JTH55。
法定代表人:刘梅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23124672B。
法定代表人:孙金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国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硕公司)与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硕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荣艳,被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国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11687.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4798.75元(违约金自2018年8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同被告在2018年签订《石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合同约定的生石灰给被告,由原告将生石灰运到施工现场,运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对生石灰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货款实行月结,当月货款当月结清,并按结算金额的100%进行支付,每月1号进行结算,并与5日内结清当月货款。如果被告没有按规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货款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向被告施工现场归属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自2018年开始至2020年8月期间给被告供应生石灰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也即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施工地点渑池县天池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起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15日,以原告国硕公司为供货方乙方,以被告***泰公司为购货方甲方,双方签订《石灰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对材料的单价、数量、质量要求及材料的交货时间、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到货地点、云菲的承担、货款的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至8月向被告供应生石灰(三级灰)414.74吨,单价为每吨335元,总价138937.9元;9月至10月供应生石灰(三级灰)536.54吨,单价为每吨385元,总价为206567.9元,11月至12月供应生石灰(三级灰)790.3吨,单价为每吨400元,总价为316120元,2018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生石灰总价款为661625.8元。2019年2月23日至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石灰(三级灰)8254.2吨,其中单价分别为每吨400元,395元、405元,2019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生石灰总价款为3282741.55元。2020年2月22日至8月22日原告给被告合计供应生石灰(三级灰)1042.24吨,单价为每吨400元,合计总价为416896元。在供货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949999.81元。下欠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承建310新国道南移项目(一标)工程,指定原告将所需要的生石灰送至观音堂至果园乡××路段。
再查,本案审理中,原告国硕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豫1221民初691号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建桥梁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和未退保证金170万元。案外人中建桥梁有限公司称,被告***泰公司在其单位的工程进度款无应付款,最终结算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后应付款金额暂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石灰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生石灰的义务,在供应生石灰期间,双方对价款予以变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予以注明,说明对原告供应的生石灰单价的价款进行了变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第七条约定:货款实行月结,当月货款当月结清,并按结算金额的100%进行支付,每月1号进行结算,并与5日内结清当月货款。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规定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利停止供货,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国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11263.5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从2019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国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8元,由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丽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