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世林,吉林典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山市星泰六三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49号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贵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327号。
法定代表人:孙铭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星泰六三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三农场)、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集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上诉人六三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前程,被上诉人星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前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诉讼费由***、六三农场、星泰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15日分别与六三农场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六三农场的房屋经营超市,租赁期间为2年。该《租赁经营合同》的第三条第2项约定,在把***承租的房屋移交给***之前,六三农场遗留的所欠***的应付款、储值卡、保证金、员工工资等与***无关,由六三农场全部负责并出面解决。《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六三农场在征得***同意后,将六三农场应当给付***的货款转交给***,再由***转交给***。***系代转交六三农场应当给付***的货款,六三农场并没有把债务转移给***。六三农场实际上仅交给***12,000元,***已经将该12,000元货款转交给了***。***在本案中请求的17,007元货款六三农场没有交给***,***应当向实际债务人六三农场主张。***主张的货款六三农场公司并没有交给***代转交,***无法代转交该货款。货款的债务人是六三农场公司,***不是债务人,***不能向***主张权利。二、六三农场是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星泰集团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在***与六三农场签订前述《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后,星泰集团公司以需要注销六三农场为由,与***签订了与内容相同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同样在《租赁合同》的第三条第2项约定,在把***承租的房屋移交给***之前,六三农场遗留的所欠***的应付款、储值卡、保证金、员工工资等与***无关,由星泰集团公司全部负责并出面解决。《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星泰集团公司在征得***同意后,由星泰集团公司负责将六三农场应当给付***的货款转交给***,再由***转交给***。因此,星泰集团公司应当与六三农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六三农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星泰集团公司。星泰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六三农场的财产独立于星泰集团公司的财产,星泰集团公司应当对六三农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星泰集团公司是六三农场唯一股东,星泰集团公司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六三农场承担责任。四、《还款协议》、***与六三农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星泰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可以证明六三农场或星泰集团公司并没有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与***也没有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代六三农场或星泰集团公司履行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向六三农场主张权利,不能向***主张权利。
***辩称,一、本案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12月2日,六三农场与***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经营六三农场超市,租货经营期二年。2017年12月15日,甲方六三农场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征得供货商的同意后,将超市供货商的应付款转交乙方解决;甲方统计出供货商应付款明细,由供货商签字确认后交给乙方,乙方和供货商进行洽谈,根据各家实际情况,确定还款计划,并将还款事项一并签订入新的供货合同中;乙方代替甲方支付的上述应付款,按实际数额冲抵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租金,其余部分,乙方按《租赁合同》如数缴纳,因未能履约造成的影响和经济损失及责任由乙方承担。2018年1月19日,***与***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向***现场提供小家电类100个单品(首次以实际录入信息为准,之后的新品另计)。同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主要约定:双方就原六三农场所欠乙方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原六三农场公司的货款为29,007元,转至甲方接收支付;甲方接收同时向原六三农场出具收据做账务处理;二、甲方从2018年3月份开始,每月月底支付给乙方,最后一月结算所有货款。具体还款计划为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每月支付2400元,2019年2月支付2607元。***通过他人账号分别向***银行账户转款五次,每次转款2400元,合计转款12,00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法律事实在一审中已经得到证实,故***要求***支付欠款的事实成立。依照《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所证明的事实,***和***之间形成债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是***,债务人是***。六三农场经营超市期间所欠***的货款已经转移给***,应由***承担付款义务。二、依照本案事实,***应当支付上述本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与六三农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又经***同意,六三农场对***的欠款转移给***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六三农场把债务转移给***,该债务不属于专属第三人自身的债务,***理应向***清偿。2018年8月1日,***向***支付上一月欠款后,***应当继续按照还款协议于合理期限支付欠款,但***始终没有支付。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因***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依据***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兴泰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六三农场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货款17,007元;2.六三农场对***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六三农场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星泰集团、六三农场连带支付17,007元货款,并从2018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日六三农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经营星泰六三农场超市,租赁经营期五年;移交之日前甲方遗留供货商的应付款、储值卡、保证金、员工工资等欠款,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全部负责并出面解决。2017年12月15日六三农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征得供货商的同意后,将超市供货商的应付款转交乙方解决;甲方统计出供货商应付款明细,由供货商签字确认后交给乙方,乙方与供货商进行洽谈,根据各家实际情况,确定还款计划,并将还款事项一并签订入新的供货合同中;乙方代替甲方支付的上述应付款,按实际数额冲抵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租金,其余部分,乙方按《租赁合同》如数缴纳,因未能履约造成的影响和经济损失及责任由乙方承担。后吉林星泰公司作为甲方与***签订了内容与上述《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完全一致的《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1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小家电类100个单品(首次以实际录入信息为准,之后的新品另计)。2018年1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主要约定:双方就原六三农场公司所欠乙方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原六三农场公司的货款为29,007元,转至甲方接收支付;甲方接收后同时向原六三农场公司出具收据作账务处理;二、甲方从2018年3月份开始,每月月底支付给乙方,最后一月结算所有货款,具体还款计划为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每月支付2400元,2019年2月支付2607元。***于2018年4月3日通过白山市星泰东升红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向***支付2400元,通过靳学科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5月3日、5月31日、7月2日、8月1日分别支付24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000元。***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签订的《还款计划》的约定,***关于其仅是代六三农场公司转交货款的主张不成立,六三农场公司经营超市期间欠***的货款已经转移给***,应由***承担向***的付款义务,因此,***应当向***支付剩余货款17,007元(29,007元-12,000元=17,007元)。由于***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如期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但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酌定***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即353元(17,007元×4.35%÷360天×172天=35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对于星泰集团与六三农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欠***的货款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及***无证据证明星泰集团及六三农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要求上述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支付货款17,007元,及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53元,上述款项合计17,360元,并支付17,007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六三农场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六三农场)征得供货商的同意后,将超市供货商的应付款转交乙方(***)解决;甲方统计出供货商应付款明细,由供货商签字确认后交给乙方,乙方与供货商进行洽谈,根据各家实际情况,确定还款计划,并将还款事项一并签订入新的供货合同中;乙方代替甲方支付的上述应付款,按实际数额冲抵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租金,其余部分,乙方按《租赁合同》如数缴纳,因未能履约造成的影响和经济损失及责任由乙方承担。”根据该协议约定,***与六三农场双方已就六三农场欠付供货商的债务偿还问题达成合意,即由***代为偿还,***偿还的数额冲抵部分租金。具体到本案,即六三农场欠付***的货款,由***偿还,***代为支付的款项冲抵其应向六三农场缴纳的租金。***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亦表明***作为债权人同意六三农场将其所负债务转移给***承担,因此,六三农场欠付***的债务自***与***签订《还款协议》时即转移给***,六三农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向***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主张应由六三农场及星泰集团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迟吉岩
审 判 员  兆艳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雪
书 记 员  戴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