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11日生,汉族,原***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白山市惠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327号。
法定代表人:孙铭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星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且严重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11月11日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仲裁申请作出白劳人仲字(2019)90号裁决书,裁决:星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双方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依据该裁决主张权利,现***又以相同事实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与上述生效裁决相矛盾,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星泰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主张星泰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审法院判决严重错误。首先,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字(2019)90号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该裁决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均提起了诉讼,所以,该白劳人仲字(2019)90号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主张星泰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已经被原审法院重审审理查明,***在星泰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戳穿了星泰公司主张的劳动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自行不同意续签离开工作单位的虚假谎言,从而充分证明了星泰公司违法解聘***的客观事实。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且原审法院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写入判决书中;第三,***在开庭前向原审法院递交“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到农行查询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星泰公司向***支付工资明细情况,从而证明***从2014年3月16日到星泰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9年1月11日被星泰公司违法解聘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在未依法查实星泰公司通过农行为***开支的情况下,草率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四,原审法院在星泰公司不提供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全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也没有提供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材料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且原审法院在已经审理查明星泰公司所述劳动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自行不同意续签离开工作单位是虚假事实的情况下,却不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开庭前于2021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调查证据申请书”,调取星泰公司通过农行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为***开工资的事实,而原审法院虽然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查询了,但是在无银行查询结果、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草率下达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支持***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在星泰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份,***自54岁在星泰公司工作至59岁,再有两年就退休了,不可能离开单位,是星泰公司擅自将***辞退。
被上诉人星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吉0602民初146号裁定书准许星泰公司撤回对***的起诉。二审作出(2020)吉06民终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因此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白劳人仲字(2019)9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星泰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从2014年3月16日开始工作至2019年1月11日止,连续在星泰公司工作4年零10月,经济补偿金5年×2500元=12500元,赔偿金是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为25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3月16日到星泰公司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年薪3万元,每月工资为2500元。***一直工作到2019年1月11日下午约16点(当天星泰公司安排***到朝阳镇板石河大米加工厂,往回拉约三吨大米给全体职工分配,下午卸完大米后,星泰公司通知***放假裁员,工资表不给做了),突然被星泰公司擅自违法辞退,没有向***说明辞退的理由,也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星泰公司擅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星泰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综上所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6日,星泰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900元。***在星泰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7月25日,***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星泰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8年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9年11月11日,该委作出白劳人仲字(2019)90号裁决书,裁决:星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9年11月29日,***以星泰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星泰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一审法院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吉0602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一、星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5月29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民终27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2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起诉。2020年11月9日,***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星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2020年11月10日,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字(2020)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具体内容为:***已于2019年7月来委就经济补偿金提出申请,本委已于2019年11月作出裁决。现申请人又以相同事实理由提出申请,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委对***的申请,依法不予受理。***对该通知书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11月11日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仲裁申请作出白劳人仲字(2019)90号裁决书,裁决:星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双方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依据该裁决主张权利。现***又依相同事实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与上述生效裁决相矛盾,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星泰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主张星泰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二倍经济赔偿金,对二倍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应当仲裁前置为由,作出(2020)吉06民终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书作出后,***将星泰公司诉至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起诉至浑江区人民法院,浑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吉06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吉06民终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浑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吉06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本案***与星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在星泰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即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中***陈述星泰公司车队队长告知其放假不用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星泰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及星泰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巍  丹
审判员     郭惠靖
审判员     丛金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芦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