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02民初954号
原告:***,女,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世林,吉林典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东兴街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23124672B。
法定代表人:孙铭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浑江区。
第三人:白山市星泰六三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49号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MAOY4L98XU。
法定代表人:赵贵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浑江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白山市星泰六三农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世林,被告***泰公司与第三人六三农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007元;2、第三人对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17007元货款,并从2018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前后,原告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与靖宇路交汇处的第三人的六三农场超市内承包小家电类产品的销售,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的小家电类产品农场超市统一收取,每月结算一次。在经营过程中,第三人将超市承包给***经营,并改名为白山市星泰东升红贸易有限公司。在得到原告同意后,第三人和***约定将超市尚未结算付给原告的29007元货款转移到***名下,由***从2018年3月开始按月偿还给原告,每月月底偿还给原告2400元,2019年2月末前将欠付的货款全部偿还完毕。于是,原告与***在2018年1月1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及合作协议。2018年9月末,***因经营不善超市亏损,并将其承包经营的东升红超市停业。停业时***只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尚欠17007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到***和第三人要求还款,但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利息不明确,因其主张的货款是分期给付,故其主张的利息也应当分期计算。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在得到原告同意后,第三人和***约定将六三农场超市尚未结算付给原告的29007元货款转移到***名下,由***从2018年3月开始按月偿还给原告……”由原告陈述的该事实可以确定,***只是代转交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的货款,并没有把债务转移给***。原告主张的货款第三人并没有交给***,因此,***无法代转交该货款。货款的债务人是第三人,***不是债务人,原告不能向***主张权利。三、***在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15日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第三人的房屋经营超市,租赁期间为2年(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合同的第三条第2项约定“在把***承租的房屋移交给***之前,第三人遗留的所欠原告的应付款、储值卡、保证金、员工工资等与***无关,由第三人全部负责并出面解决”。《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三人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的货款转交给***,再由***转交给原告。第三人实际上仅交给***12000元,***已经将该12000元货款转交给了原告。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17007元货款第三人没有转交给***,***无法转交该款项,原告应当向实际债务人即第三人主张权利。四、第三人是***泰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在***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后,***泰公司以需要注销第三人为由,与***签订了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租赁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一致的两份合同。同样在《租赁经营合同》的第三条第2项约定“在把***承租的房屋移交给***之前,第三人遗留的所欠原告的应付款、储值卡、保证金、员工工资等与***无关,由***泰公司全部负责并出面解决”。《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泰公司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由***泰公司负责将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的货款转交给***,再由***转交给原告。因此,***泰公司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四、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泰公司是第三人的股东并且只有一名股东,***泰公司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五、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泰公司。***泰公司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财产独立于***泰公司的财产,***泰公司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的债务人是第三人或***泰公司,***只是代转交第三人或是***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货款,并没有把债务转移给***,***不是债务人,原告不能向***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均与我公司无关。
六三农场公司述称,案涉欠付原告的货款债务已依法转由***支付,原告与***就债务转让及承担事宜已签订还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案涉***欠付原告的债务应由***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六三农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经营星泰六三农场超市,租赁经营期五年;移交之日前甲方遗留供货商的应付款、储值卡、保证金、员工工资等欠款,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全部负责并出面解决。2017年12月15日六三农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征得供货商的同意后,将超市供货商的应付款转交乙方解决;甲方统计出供货商应付款明细,由供货商签字确认后交给乙方,乙方于供货商进行洽谈,根据各家实际情况,确定还款计划,并将还款事项一并签订入新的供货合同中;乙方代替甲方支付的上述应付款,按实际数额冲抵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租金,其余部分,乙方按《租赁合同》如数缴纳,因未能履约造成的影响和经济损失及责任由乙方承担。后***泰公司作为甲方与***签订了内容与上述《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完全一致的《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1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小家电类100个单品(首次以实际录入信息为准,之后的新品另计)。2018年1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主要约定:双方就原六三农场公司所欠乙方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原六三农场公司的货款为29007元,转至甲方接收支付;甲方接收后同时向原六三农场公司出具收据作账务处理;二、甲方从2018年3月份开始,每月月底支付给乙方,最后一月结算所有货款,具体还款计划为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每月支付2400元,2019年2月支付2607元。***于2018年4月3日通过白山市星泰东升红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向***支付2400元,通过靳学科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5月3日、5月31日、7月2日、8月1日分别支付24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000元。***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还款计划》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与***签订的《还款计划》的约定,***关于其仅是代六三农场公司转交货款的主张不成立,六三农场公司经营超市期间欠***的货款已经转移给***,应由***承担向***的付款义务,因此,***应当向***支付剩余货款17007元(29007元-12000元=17007元)。由于***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如期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但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本院酌定***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即353元(17007元×4.35%÷360天×172天=35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对于***泰公司与六三农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欠***的货款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及***无证据正经***泰公司及六三农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要求上述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支付货款17007元,及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53元,上述款项合计17360元,并支付17007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青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晓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