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602民初953号
原告:***,女,1976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世林,吉林典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东兴街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23124672B。        
法定代表人:孙铭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浑江区。        
第三人:白山市星泰六三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49号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MAOY4L98XU。        
法定代表人:赵贵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浑江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白山市星泰六三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三农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世林,被告***泰公司与第三人六三农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244元;2、第三人对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0244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前后,原告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与靖宇路交汇处的六三农场超市内承包卫生纸系列产品的销售,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的卫生纸系列产品由超市统一收取价款,每月结算一次。在经营过程中,第三人将超市承包给被告***经营,并改名为白山市星泰东升红贸易有限公司。在得到原告同意后,第三人和被告***约定将六三农场超市尚未结算付给原告的17244元货款转移到被告名下,由被告从2018年3月开始按月偿还给原告,每月月底偿还给原告1400元,2019年2月末前将欠付的货款全部偿还完毕。于是,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及合作协议。2018年9月末,被告***因经营不善超市亏损,并将其承包经营的东升红超市停业。停业时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尚欠10244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和第三人要求还款,但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所举的《合作协议》和《还款计划》,与***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主体为白山市闳扬日用品经销处及于洪林,即便***的账户为收款账户,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青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晓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