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与朴云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4民初1475号
原告:***,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朴云燮,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系朴云燮父亲),男,1940年12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608A1001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吉林海兰江(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朴云燮、***、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朴云燮,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电力公司支付给***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款21714元(7238元/年×3年)。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与朴云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朴云燮将位于珲春市××镇小盘岭的旱田承包地承包给***,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承包面积1.43公顷,承包价格三年为5000元。***当年大量投入资金耕种玉米。2013年7月,延边光明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66KV珲春一敬信输电线路一条,其中在***承包的地里修建两座铁塔基础,将整个承包地里的玉米苗毁损,铁塔建成后的第二年架设高压线又将占地面积扩大,致使承包的整个土地无法耕种。2014年,电力公司将占地青苗补偿款按每平方米3.8元,共计7238元支付给了朴云燮。2017年3月9日,***起诉电力公司,要求支付青苗补偿款,电力公司辩称并没有占用***的耕地,***为了搜集证据而撤诉。故再次诉至法院。
朴云燮辩称,2013年,***承包的土地边上被电力公司临时搭建铁塔的车辆压坏,面积大概宽度是2.5米左右,长度是250米左右。除了压坏的部分,其中有一个铁塔的一半占用了***的承包地。这部分钱电力公司支付给了我,即2013年和2014年青苗补偿款和土地复耕费7238元。然后我找了勾机平整土地花费了5000元,当时找***商量把勾机费扣除后剩下的钱支付给***,但是***不同意,觉得补偿的太少,他要自己去向电力公司要补偿款。
***未作答辩。
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电力公司施工建设的珲春一敬信66千伏输变电工程时已经将所有补偿款项支付给珲春市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电力公司施工的珲春一敬信66千伏输变电工程因经过珲春市敬信镇,需要临时占用大肚川村土地进行施工。根据珲春市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需要被占地村民的土地面积,电力公司按照国家补偿标准将所有补偿款交付给了珲春市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并由其向需补偿的村民发放补偿款。根据珲春市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反映,现该地区所有的补偿款已经发放完毕,朴云燮确认其为领取临时占地补偿的权利人,并且已经领取了涉案土地的临时占地补偿款,电力公司已经履行了所有义务。至于***与朴云燮之间的纠纷,电力公司并不知情;2.***索要3年临时占地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力公司所支付的临时占地补偿款是补偿施工时临时占用土地进行施工所造成的损失。所有临时占地补偿都只是补偿两年的损失。***无法举证,因电力公司临时占地致使其3年不能耕种。对于其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朴云燮及电力公司都没有赔偿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我与朴云燮签订合同书,承包其在小盘岭的土地,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三年是5000元,承包土地后我在土地上耕种了玉米和药材,后电力公司临时占地导致我的玉米地被破坏也无法耕种。
朴云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电力公司临时占地对***耕种玉米会有影响,但是2014年之后***也在涉案土地上耕种玉米了,当时他因为电力公司拉线将一部分土地留置出来,2014年7月份之后又种上了,2015年也耕种了玉米。电力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质证认为电力公司是对土地的经营权人进行补偿,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实际玉米的损失及受损的时间。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电力公司临时占地是否损坏***的玉米及导致***无法耕种玉米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评判。
2.***提供珲春-敬信66千伏输变电工程敬信镇临时占地补偿发放明细表。证明当时电力公司将一部分补偿款发放给朴云燮,还差一部分面积的补偿款没有支付,即车辆压坏的部分没支付。我估算压坏的部分有一垧地,一垧地的玉米全破坏了。
朴云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电力公司将补偿款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两年就是7238元。当时电力公司已经将压坏的部分测算在内了。电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补偿款。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朴云燮已经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电力公司还差一部分补偿款没有支付。
3.***提供照片4张,证明2014年2月,电力公司建完铁塔之后没有平整土地。
朴云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无法看出是涉案土地。电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无法显示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
4.电力公司提供朴云燮确认的临时占地补偿面积及临时占地补偿发放明细。证明朴云燮确认了临时占地的补偿面积及其为领取占地补偿款的权利人。珲春市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已经将全部占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朴云燮。该补偿款为两年的临时占地补偿及土地复耕费。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质证认为确认土地面积不应该由朴云燮一人确认,还应该由我共同确认。从图中无法看出我被损坏的玉米地面积。朴云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我画的图确认的面积。其中38号铁塔与***的土地没有关系,39号铁塔的占地面积的一半是***的涉案土地,包括被车压坏的玉米地。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临时占地补偿款已经发放给朴云燮的事实予以确认。
5.电力公司提供延边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表。证明大肚川村每年每平方米补偿标准是1.31元,电力公司按3.8元每平方米补偿标准是两年的临时占地及土地复耕费补偿。当时村委会也没有意见,钱都已经支付给了土地经营管理站了。土地经营管理站应该有发包单位延边光明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与乡镇经营管理站签订的合同,因为我们是建设单位。支付主体也是光明电网。
***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该文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我当时找过光明电网,但是光明电网说工程已经承包出去了,电力公司是承建单位。
朴云燮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朴云燮(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依照《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本着公平、诚信、平等、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土地承包事宜,达成以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在小盘岭的土地经营权承包给乙方。二、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三、土地面积:4垧。四、承包价格:三年5000元人民币。五、结算方式:双方签订合同起一次性结清全部承包款。六、在承包期内因道路扩建等甲方个人原因需要卖土地时,甲方向乙方退还相应面积的承包款。七、乙方责任: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反悔该合同款项,不准弃耕,不能变更土地性质。在合同期内,乙方享有独立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合同期内的任何国家土地补助优惠,与乙方无关。八、违约责任:上述条款甲乙双方在协商下自愿达成,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否则单方违约者必须给造成损失一方赔偿一切损失。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朴云燮将其父亲***的土地交由***耕种。
2013年,电力公司施工的珲春一敬信输变电工程经过珲春市敬信镇,需要临时占用大肚川村土地进行施工。电力公司将所有补偿款支付给了珲春市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并由珲春市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向需要补偿的村民发放补偿款。现敬信镇临时占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完毕,朴云燮已经领取了涉案土地的临时占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其为涉案土地使用人为由要求电力公司支付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款,但电力公司已经将涉案土地临时占地补偿款支付给朴云燮,现***以电力公司支付的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款标准低及2015年的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款未支付为由要求电力公司支付补偿款,但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电力公司不予认可。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围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