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与***、朴风吉、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风吉(系***父亲),男,1940年12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赵长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吉林海兰江(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朴风吉、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朴风吉、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朴风吉是土地的权利人,2013年4月20日,***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大肚川村小盘岭的旱田承包地(承包权证第1073133061号)承包给***,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面积为1.43公顷,价格5000元。2013年7月份,电力公司建设66KV珲春—敬信输电线路一条,将***整个承包地里的玉米苗毁损,铁塔建成后的第二年架设高压线又将占地面积扩大,致使承包的整个土地无法耕种。2014年,电力公司将临时占地及复耕费补偿按每平方米3.8元通过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支付给了***,实际承租人没有得到临时占地补偿款。***取得《征地补偿协议》后,协议中占地补偿的面积与实际占地面积不符,只补偿了两个塔基的面积。实际临时占地一万六千多平方米。补偿款应支付给实际经营者***。***有与***《土地承包合同》和占地的照片等证据,但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电力公司确定不了占地范围,***无法确定哪里可以打农药施肥,致使土地荒芜。安装避雷针地下线100多米,挖了1米多深,两面翻土共4-5米宽,占地300-400平方米,再加上***至今没得到一分钱,所以2014年、2015年没有复耕,无法种地。
***辩称,7238元是我领取的,我领完了之后去找***,商量破坏的地谁来修复,***说他不管,所以我花了5000元修复的,电力公司过车占了两个垄,因为地旁边有原来过拖拉机的路,***不同意给他剩下的钱,没种的地方是***自己留的,不是电力公司占的,大概在2014年的时候,***种了其他东西,38号塔是没有占他的地,39号塔占了一半。
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施工建设的珲春—敬信66千伏输变电工程时,已经按照占用面积将所有补偿款项支付给珲春市敬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且该中心也已经按照其核实的权利人发放了补偿款项,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与***结算补偿款项。***所要3年临时占地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所支付的补偿是补偿施工时临时占用土地进行施工的损失。***无法举证因我公司临时占地致使其3年不能种地,对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朴风吉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电力公司支付给***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款21714元(7238元/年×3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依照《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本着公平、诚信、平等、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土地承包事宜,达成以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在小盘岭的土地经营权承包给乙方。二、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三、土地面积:4垧。四、承包价格:三年5000元人民币。五、结算方式:双方签订合同起一次性结清全部承包款。六、在承包期内因道路扩建等甲方个人原因需要卖土地时,甲方向乙方退还相应面积的承包款。七、乙方责任: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反悔该合同款项,不准弃耕,不能变更土地性质。在合同期内,乙方享有独立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合同期内的任何国家土地补助优惠,与乙方无关。八、违约责任:上述条款甲乙双方在协商下自愿达成,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否则单方违约者必须给造成损失一方赔偿一切损失。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将其父亲朴凤吉的土地交由***耕种。2013年,电力公司施工的珲春一敬信输变电工程经过珲春市敬信镇,需要临时占用大肚川村土地进行施工。电力公司将所有补偿款支付给了珲春市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并由珲春市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向需要补偿的村民发放补偿款。现敬信镇临时占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完毕,***已经领取了涉案土地的临时占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其为涉案土地使用人为由要求电力公司支付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款,但电力公司已经将涉案土地临时占地补偿款支付给***,现***以电力公司支付的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款标准低及2015年的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款未支付为由要求电力公司支付补偿款,但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电力公司不予认可。故***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提供的《征地补偿合同书》为复印件,且该合同仅载明占地补偿的数额而无法确认其中***青苗补偿的数额。***提供的收据为购买黄芪种子的金额,无法证明其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主张电力公司在施工中超出其补偿的面积和时间,占用***租用的土地,造成***无法耕种,但***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力公司施工时具体占用的面积及时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电力公司支付***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款”,其仅要求电力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而未要求***承担给付义务。电力公司已对临时占地进行补偿,该补偿款已经支付给了珲春市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且***作为登记在册的土地承包人亦从珲春市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领取了该补偿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的土地转包合同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故电力公司已完成了对登记在册的土地承包人的补偿,对于该部分补偿,***可依据承包合同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丹
审判员 李照令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