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6民初350号
原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勤龙,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608A1001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勤龙,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7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和龙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约定期间完成了施工任务,经被告及业主方验收合格,总工程款最后决算应是3578914元,在2016年9月前已支付1780000元,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1月1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798914元。2018年2月,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441022元,剩余工程款35789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57892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对全部工程进行施工,相应工程款无权主张。201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承包和龙市崇善镇、头道镇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负责拆除原有立杆架线及附件,并重新对立杆架线及附件进行了重新安装,没有对原有立杆架线及附件进行拆除。因此,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对全部工程进行施工,相应拆除工程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二、被答辩人没有对原有立杆架线及附件进行拆除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和龙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1.3约定,“劳务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在2016年5月30日前未完成所承包工程全部工作内容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劳务发包人支付2000元违约金。”本案中,被答辩人应当对原有立杆架线及附件进行拆除后,再重新进行安装立杆架线及附件。而被答辩人只完成了新设施的安装工程,没有对旧设施进行拆除。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对拆除工程进行施工,但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施工。显然,答辩人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和龙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承包给原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对和龙市崇善镇、头道镇,立杆、架线、附件安装等工程,双方约定,承包劳务内容为1.新建10KV线路33.7㏎;2.改造10KV配变47座;3.改造0.4KV线路42.5㏎,合同价款360万元(含税),最后确定工程价款为3578914元。之后,原告和龙市崇善镇、头道镇立杆、架线、附件安装等工程开始施工,于2016年6月份竣工完毕,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已经投入使用。2017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工程余额为1798914元。2018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1441022元,剩余工程款357892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和龙市崇善镇、头道镇,立杆、架线、附件安装等工程施工,且已施工完毕,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约定的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将拖欠的工程款予以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7892元及逾期利息(本金3578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对全部工程进行施工,相应工程款无权主张及被答辩人没有对原有立杆架线及附件进行拆除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双方签订的《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包含原有立杆架线及附件进行拆除等约定,现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42000元的申请,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劳务内容为1.新建10KV线路33.7㏎;2.改造10KV配变47座;3.改造0.4KV线路42.5㏎。现被告反诉的事项,与庭审查明的双方约定的合同当中未有体现,故本院对被告反诉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57892元及逾期利息(本金3578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8元,减半收取3334元,由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龙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