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孙今春、***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第五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2401民初6124号
原告:***,男,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是亲兄弟关系),男,朝鲜族,住所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芳记,延吉市朝阳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朝鲜族,住所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芳记,延吉市朝阳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今春,男,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孙今春是表兄弟关系),男,朝鲜族,住所吉林省汪清县。
原告:***,男,朝鲜族,住所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是表兄弟关系),男,朝鲜族,住所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芳记,延吉市朝阳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杰,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赵长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车忠烈,该村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孙今春、***诉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芳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耿芳记、原告孙今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耿芳记,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洙、刘长杰,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第三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车忠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今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供电公司、安装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承担为***、***、孙今春、***祖父、祖母迁移新墓地责任义务;二、判令供电公司、安装公司连带赔偿***、***、孙今春、***丧葬费(迁移费)50000元、购买墓地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5万元;三、判令供电公司、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供电公司因延边66千伏西联线、西老线扩建工程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5组***、***、孙今春、***的爷爷金美淳和奶奶李英子的墓地上(荒地)设立了068号高压线铁塔(永久性占地),由其是在爷爷金美淳的墓地上架设了高压线塔架水泥基座四个,自2009开始施工至2010年3月竣工,至今仍在持续使用中。供电公司称,已将征地补偿金通过延边光明电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了村委会,但延吉市朝阳川镇经营管理站和村委会均称没有收款事实。实际施工人是安装公司,不是光明电网公司。***、***、孙今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供电公司、安装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义务。供电公司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5组***、***、孙今春、***的爷爷金美淳的墓地上设立了068号铁塔(永久性占地),侵权事实自2009年持续至今,造成侵害***、***、孙今春、***合法利益、妨碍祭奠、高压电危险。供电公司及安装公司并没有即时联系***、***、孙今春、***协商处理延边66千伏西联线、西老线扩建工程迁坟、占地征地补偿事宜。2009年,供电公司建设延边66千伏西联线、西老线扩建工程,将该工程承包给安装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3月竣工,工程中包括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068号高压铁塔设立在金美淳的墓地上,非法占用墓地侵权事实延续至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供电公司、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义务。供电公司、安装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孙今春、***的合法利益和精神利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孙今春于2018年1月2日以供电公司、村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墓地安置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该案经审理,已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吉24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今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孙今春、***以供电公司及安装公司在其祖父母的墓地上设立068号高压铁塔侵害了其权利为由,要求赔偿。***、***、孙今春虽在本案中增加了原告***及被告安装公司、第三人村民小组,但提起本案诉讼系***与***、***、孙今春共同享有的权利,也并不因为增加被告的诉讼行为产生了新的民事权益,且***、***、孙今春、***并未主张第三人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孙今春、***虽在本案中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但其实质仍是基于***、***、孙今春在前诉中所主张的068号高压铁塔设立在祖父母的墓地上的这一事实而主张赔偿的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与前诉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与前诉并无实质区别。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孙今春、***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今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孙今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龙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