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民终1133号
上诉人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四建)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9〕吉24**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被上诉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在工程承包范围没有查清和认定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判决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新增农网改造工程,在已有的线路基础上进行改造,必然存在拆旧和新建一并施工的问题,合同签订时双方对此是明确的,并无争议。被上诉人在改造施工过程中也部分履行了拆旧义务,对旧线路设施进行了部分拆除,剩下旧电线杆没有拆除,没有全面履行拆旧义务,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尽快拆除并结束该工程,但被上诉人迟迟未履行该部分的施工,使改造后的电网运行存在隐患,严重影响线路安全。其次,结算文件证实总价款为3578914元,该价款中包含了拆旧工程价款,上诉人对此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对该事实给予认定。2.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明确的反诉请求和充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对反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告知反诉请求不予准许和另案诉讼,该处理方式不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综上,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拆旧义务,却以包含了拆旧价款的总结算款为依据主张剩余工程款,其主张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拆旧义务,上诉人对此提出反诉请求追究其未完成拆旧工程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反诉请求予以审理。3.庭审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部分事实缺漏。改造项目性质决定应包括拆旧工程,被上诉人认可其完成部分拆旧工程,所以本案合同包括拆旧和新建两项内容,合同中对拆旧工程量及价款数额没有特别约定,结算书中记载的拆旧工程是全部拆旧工程,我们对现已完成的部分拆旧工程量和价款没有统计。被上诉人施工完成部分拆旧,同时有部分拆旧工程未施工完毕,因未全部履行拆旧工程施工内容,故扣留剩余工程款357892元。拆旧工程是指对原来的电力设施(主要是废弃的电线杆)进行拆除,双方对拆旧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上诉人没有将工程结算书交给被上诉人,并扣留部分工程款,就是为了迫使被上诉人尽快完成全部拆旧工程,所以被上诉人在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复印了双方确认的拆旧工程结算书作为证据起诉上诉人,要求按照全部履行合同内容主张工程款,我们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条件没有成就,应在全部完成合同内容前提下,才能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海城四建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不同意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结算书中,工程价款合计4578914元,核减机械租赁费100万元,已拨付工程款178万元,剩余工程款1798914元均属实。我们已完成一半拆旧工程,是在上诉人与业主方逼迫下才去施工的。后因青苗补助费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未继续完成该拆旧工程。2.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工程量确认及验收,最终劳务支付和索赔等事项,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2017年5月18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才有了一审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单。3.拆旧工程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劳务合同明确规定施工范围及内容,并没有涉及拆旧部分,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反诉的拆旧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4.2018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98914元,工程量结算确认一致,上诉人已作为账目上账,其认可工程量,也收下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并支付大部分款项,只留357892元未付我公司,致使我公司提起诉讼。5.对上诉人主张的变更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的意见我们不认可。
海城四建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7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和龙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约定期间完成了施工任务,经被告及业主方验收合格,总工程款最后决算应是3578914元,在2016年9月前已支付1780000元,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1月1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798914元。2018年2月,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441022元,剩余工程款35789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57892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对全部工程进行施工,相应工程款无权主张。201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承包和龙市崇善镇、头道镇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负责拆除原有立杆架线及附件,并重新对立杆架线及附件进行了安装,没有对原有立杆架线及附件进行拆除。因此,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对全部工程进行施工,相应拆除工程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被答辩人没有对原有立杆架线及附件进行拆除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和龙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1.3约定,“劳务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在2016年5月30日前未完成所承包工程全部工作内容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劳务发包人支付2000元违约金。”本案中,被答辩人应当对原有立杆架线及附件进行拆除后,再重新进行安装立杆架线及附件。而被答辩人只完成了新设施的安装工程,没有对旧设施进行拆除。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对拆除工程进行施工,但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施工。显然,答辩人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和龙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承包给原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对和龙市崇善镇、头道镇,立杆、架线、附件安装等工程,双方约定,承包劳务内容为1.新建10KV线路33.7㏎;2.改造10KV配变47座;3.改造0.4KV线路42.5㏎,合同价款360万元(含税),最后确定工程价款为3578914元。之后,原告和龙市崇善镇、头道镇立杆、架线、附件安装等工程开始施工,于2016年6月份竣工完毕,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已经投入使用。2017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工程余额为1798914元。2018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1441022元,剩余工程款357892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和龙市崇善镇、头道镇,立杆、架线、附件安装等工程施工,且已施工完毕,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约定的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将拖欠的工程款予以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7892元及逾期利息(本金3578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对全部工程进行施工,相应工程款无权主张及被答辩人没有对原有立杆架线及附件进行拆除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双方签订的《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包含原有立杆架线及附件进行拆除等约定,现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42000元的申请,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劳务内容为1.新建10KV线路33.7㏎;2.改造10KV配变47座;3.改造0.4KV线路42.5㏎。现被告反诉的事项,与庭审查明的双方约定的合同当中未有体现,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反诉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57892元及逾期利息(本金3578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8元,减半收取3334元,由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延边电力公司对经一审质证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证据补充如下意见:工程结算汇总数额中包括3笔余物清理费(拆除工程费)21104元,23090元,41598元,共计85792元。出示该证据不是证明要在本案争议标的中扣除这笔钱,因为结算款中的拆除费用是在整个工程承包中计算的,如果现在以该价格对外承包,无法完成该拆除内容,所以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完成拆除工程,之后我们支付剩余价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人内部核算凭证,内容不只有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的劳务费,还有与被上诉人无关的其他工程项目内容,没有经过被上诉人认可。对该工程结算书中盖有我公司公章及3名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无异议,总价款3578914元我们认可,但具体结算项目内容我们不认可。本院认为,海城四建对该证据记载的总价款及盖有的本单位公章及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无异议,且未提供具体结算项目内容不实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2016年6月份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18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余额为1798914元。2018年2月份,上诉人支付1441022元,剩余工程款357892元未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包括拆旧工程,剩余工程款357892元中包括未完成的拆旧工程价款的主张。经查双方当事人对已完成部分拆旧工程的内容无异议,并有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属实,故本院确认三项余物清理费(拆除工程费)合计85792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15.结算方式。按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每月25日劳务承包单位申请工程进度款,劳务发包单位根据工程实际进展予以支付。16.工程量确认。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方式,由劳务承包人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劳务发包人,由劳务发包人确认”,该余物清理费(拆除工程费)85792元,应为经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的拆旧工程量。上诉人提出的该款中包括未完成的拆旧工程价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延边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以案涉合同约定余物清理费(拆除工程费)中包括未完成的拆旧工程款,被上诉人尚未完成剩余拆旧工程为由,反诉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因本院已依法查明,工程价款中85792元部分为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实际完成拆旧工程费,故该意见名为反诉,实为抗辩,一审法院对其反诉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如下:15.结算方式。按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每月25日劳务承包单位申请工程进度款,劳务发包单位根据工程实际进展予以支付。16.工程量确认。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方式,由劳务承包人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劳务发包人,由劳务发包人确认。对劳务承包人未经劳务发包人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劳务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劳务发包人不予计量。20.劳务报酬最终支付。20.1全部工作完成,经劳务发包人认可14天内,劳务承包人向劳务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 和龙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结算书及汇总表记载:三项余物清理费(拆除工程费),分别为21104元、23090元、41598元,合计85792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8元,由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福祥 审判员  金春秋 审判员  崔 玉
书记员  裴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