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正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22)吉068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22)吉068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宏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宏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一、***在劳动仲裁阶段与一审诉讼阶段均自认其在施工挡土墙工程时,因第三人侵害导致受伤的事实,宏大公司承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牡丹江海浪铁路专用线工程(二标段)站场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并不包含挡土墙工程项目,该项目由吉林省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工资由吉林省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因此宏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二、即使认定宏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体适格,宏大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临时用工劳务合同》虽于2022年8月19日签订,但该合同系宏大公司与***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及无效的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一、宏大公司与***于2022年8月19日补签《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的目的在于宏大公司为***补发工资,双方之间未按照合同内容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内容与***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不一致,未约定报酬,因此该补签合同不能证明宏大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二、宏大公司系适格的用人单位,***在宏大公司承包的劳务项目工地工作,接受宏大公司管理,宏大公司已付清***工资,宏大公司与***自2022年6月17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宏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宏大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大公司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牡丹江海浪铁路专用线工程(二标段)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自2022年6月17日起开始在牡丹江海浪铁路专用线工程(二标段)项目施工工地工作。宏大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7月4日,***在工地受伤,并住院治疗28天;***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八集团军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自受伤后未再到工地上班。2022年8月19日,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替宏大公司向工人代发工资及相关费用共计20万元,宏大公司拖欠***的8000元工资已经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宏大公司称其与***已经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宏大公司也自认《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系于2022年8月19日补签,且该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与***真正的工作内容及工种不一致,未约定报酬的具体数额,双方未按照《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实际履行,故对宏大公司抗辩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宏大公司系适格的用人单位,***在宏大公司承包的劳务项目工地工作,接受宏大公司管理,宏大公司已将***的工资付清,现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的工资由白山市浑江区大海劳务处支付,故对宏大公司的请求不予采信,***与宏大公司自2022年6月17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宏大公司与***自2022年6月1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宏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宏大公司提供吉林省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园站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宏大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站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吉林省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有挡土墙片石混凝土工程,宏大公司没有承包挡土墙工程。***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宏大公司提供***2022年5月至8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受伤前的工资由吉林省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质证认为,***于2022年6月17日到宏大公司工作,不应该有5月份工资,此工资表签字的时间与宏大公司向仲裁委提供的工资表签字时间为同一天,是***发生工伤后补发工资所签,宏大公司为规避责任制作该工资表。宏大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不是宏大公司员工,***在吉林省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零活,其所有工资均由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省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的。***质证认为,***不认识***,吉林省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为***发过工资,***是宏大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宏大公司提供的吉林省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宏大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因与宏大公司仲裁时提供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宏大公司将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即宏大公司是挡土墙工程实际承包方的证据相互矛盾,宏大公司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宏大公司提供的吉林省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制作的***2022年5月至8月工资表,因***对该工资表有异议,宏大公司对***在***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只领取了一份工资,多个公司均作出金额相同的工资表,不符合实际,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作证称,其系吉林省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浪专用线经理,但2022年8月19日***代表宏大公司在《***》落款处签字,故本院对***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宏大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2022年8月19日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宏大公司、***等农民工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的《***》体现,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宏大公司已支付***等农民工挡土墙工程的工资,***等农民工收到挡土墙工程工资及相关费用后不再向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宏大公司索要任何费用,据此,宏大公司主张挡土墙工程由吉林省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宏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宏大公司上诉主张《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宏大公司、***均有约束力,但该劳务合同与宏大公司二审提供的吉林省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宏大公司分别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相互矛盾,且《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协议期限为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8月25日,与宏大公司二审自认***自2022年6月17日开始在挡土墙项目工作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该劳务合同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奕霖 书 记 员 许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