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81民初114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江市建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门窗款67,872.00元及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铝塑门窗生产加工,被告***靠挂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临江市民主街原木器厂住宅楼过程中,购买原告生产的铝塑门窗,总计736,969.00元,2009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以房屋抵顶原告门窗款669,097.00元,尚欠67,872.00元未付。多年来,被告始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付款。在2021年11月初,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却以早已结算完毕为由,拒不承认该笔欠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与***、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债权债务早已于2009年12月22日全部结清,诉讼时效从2009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止已满二年诉讼时效,而且答辩人于2022年11月20日才收到本案起诉状,已近13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届满,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就是适用三年时效也早已届满,办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当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和发铝塑公司签订的2008年协议书约定用房屋抵顶门窗款,抵顶房屋的税费由和发铝塑公司承担。2009年12月22日***、宏大建筑公司用12处房屋抵顶全部门窗款,和发铝塑公司已将12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包括***2处房屋),12处房屋所涉税款67,872.00元由和发铝塑公司承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从和发铝塑公司购买的2户抵顶房屋,***与宏大建筑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更名)购房协议书,明确约定购房发票由***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7日,***挂靠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和发铝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将检察院住宅楼27、28号塑钢窗和电动遥控车库门承包给乙方和发铝塑有限公司安装。具体协议约定“一、质量要求:乙方保证塑钢窗的质量,检察院住宅楼27、28号的塑钢窗用海螺型材制作平开窗,配件用春光牌(含传动器、执手、合页)钢衬用1.0mm。按以上要求制作塑钢窗。按照(02)量认(吉)字(2002)号(**)省监认字(901)号要求依据JG/T3018-94标准,按国家标准验收。二、结算方式:乙方的塑钢窗以180元/平方米按图纸尺寸(洞口尺寸)与甲方结算,乙方不给甲方开发票。甲方以检察院住宅楼1**201、301、501室,面积是54.67㎡,以1100元每平方米计算,合计:164.01×1100=180411元,1**601室,面积54.67㎡,以1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合计54.67×1000=54670元,以检察院住宅楼1**203、503室,面积37.75㎡以1100元每平方米计算,合计75.5×1100=83050元,1**603室,面积37.75㎡以1000元计算,合计37.75×1000=37750元,以上房款总计:355881元。以上房款抵顶乙方的工程款,待工程结算时多退少补,房屋产权及入户时手续、购房发票均有乙方负责…。” 2009年12月22日,***与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果品楼5**601室、检察院楼1**703室、检察院楼4**701室、检察院楼4**702室、检察院楼5**703室、检察院楼5**702室、检察院楼1**201室、检察院楼1**301室、检察院楼1**501室、检察院楼1**601室、检察院楼5**701室、东嘉花园27号楼3**701室抵顶工程门窗款669097元。工程门窗款总计736969元-抵顶房款669097元=67872元(尚欠)。双方还约定,以上12户销售不动产税款由***收取67872元,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给住户开发票,收取税款交给***,以上12户税款多退少补,***承包工程河西1号楼、东嘉花园27、28号楼及车库门维修由***负责,双方签字生效。 另查明,和发铝塑有限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22)吉0681民初161号案件开庭中陈述,***实际承包***的临江市民主街原木器厂住宅楼门窗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挂靠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与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和发铝塑有限公司签订2008年7月27日门窗安装承包协议书,但***主张其实际履行并完工交付上述协议中门窗工程,且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实际结算工程门窗款,结算书中约定,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房屋抵顶门窗款后尚欠***工程门窗款67872元。结算书中双方还明确约定“乙方***承包河西1号楼、东嘉花园27、28号楼及车库们维修由乙方负责”。临江市宏大建筑在结算中已认可***作为承揽人,并与其结算。结合和发铝塑有限公司对于***为临江市民主街原木器厂住宅楼门窗工程承揽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与***挂靠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主张其与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给抵顶***工程门窗款的12户房屋住户开具发票,并向住户收取销售不动产税款,以支付***工程门窗款,多退少补,因双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2月22日结算后曾向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剩余款项的给付,故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且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门窗款67,872.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