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8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季忠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青,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梦龙,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女山湖旧县。
上诉人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绿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梦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提交的其农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其农行账号向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季兰菊支付18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混淆了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该份交易明细的备注是“转支吉运樱花专业合作社”,而该樱花合作社与诸城市吉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之间有何关系,一审并未查清该事实,就认定两合作社为同一合作社,明显不妥。另一方面,该交易明细单是***代吉运樱花专业合作社支付,而且收款方是季兰菊,并不是上诉人,在***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季兰菊就是支付上诉人,显然违背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解释***向其财务人员账号内打款的合理性,该认为有失偏颇,***向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转账显然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法做出任何解释,一审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依据转款10万元以及1800元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无任何买卖关系,涉案合同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未查明刘梦龙与上诉人有无职务关系,就依据刘梦龙签订的供货单认定上诉人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查明不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首先,***与上诉人建立起了明确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向上诉人青岛项目供货后,多年来反复向其催要苗木款,除却与刘梦龙催要外,还与上诉人多个工作人员联系过。经过反复催要,上诉人最后支付给***10万元款项,该款项已经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根据双方之间收货单上的名称,以及刘梦龙一直以来作为上诉人青岛项目的经办人,并且持有多份盖有上诉人公司和项目其他单位印章的材料,都能够看出***将苗木供货给上诉人青岛项目的事实。其次,上诉人在明知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却试图混淆本案的合同关系,以求逃脱自身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所述“转支吉运樱花专业合作社”一事,“吉运樱花专业合作社”一直以来都是***为经营苗木宣传使用的名称,所以才在本案交易明细中出现了这个名称,但是***一直未将该名称注册为工商主体,所以在上诉人支付10万元承兑,***返还财务人员承兑贴息时,随手备注了该常用来宣传使用的名字。但该交易细节恰恰能够证实双方就款项支付是经过反复沟通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暴露出上诉人的财务管理、项目管理不够规范,而***之所以供货给上诉人,是因为亲自到过上诉人在青岛的项目,知道该项目真实存在,通过上诉人的印章、招牌等了解了其项目工作人员的身份,并签署交货单据,所以才会供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其上诉请求。
刘梦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绿雅公司、刘梦龙支付其苗木款265603元及利息(以26560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5072.74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上海绿雅公司、刘梦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针对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绿雅公司苏南分公司出具的收货单26张、***与刘梦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张、微信录屏一份,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欠付款的数额、上海绿雅公司与刘梦龙的关系、***向上海绿雅公司、刘梦龙催要欠款及催促打条的过程中及内容都非常清楚。2.刘梦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刘梦龙的手机号即是刘梦龙的微信注册手机,并在微信录屏中显示。3.***与刘梦龙于2020年2月20日的通话录音,***一直通过刘梦龙催促上海绿雅公司付款。4.***与刘梦龙于2020年3月22日的通话录音,***多次要求刘梦龙将欠付款事宜写成书面材料,但刘梦龙想尽办法不给***出具,苗木都是刘梦龙采购的,但是上海绿雅公司、刘梦龙至今未支付剩余苗木款,刘梦龙承诺“钱瞎了我来给你”。5.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诸城市吉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结婚证、户籍页。6.***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刘梦龙庭后提交答辩状,并提交招商银行现金单、工程财务结算表两份、质保金退还流程表一份、苗木清单一份、移交单五份、维修整改函一份、青岛养护项目主要材料统计表一份,证明其系上海绿雅公司的员工,与***之间的买卖行为是职务行为。上海绿雅公司认可季兰菊系其财务人员,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主张利息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曾通过刘梦龙出售过苗木、截止2019年1月16日尚未回收货款265603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刘梦龙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结合***提交的材料收货单,能够证明其曾通过刘梦龙出售过苗木、截止2019年1月16日尚未回收货款265603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出售苗木的相对方是刘梦龙还是上海绿雅公司。***提交的其农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其农行账号向上海绿雅公司的财务人员季兰菊支付1800元的事实;***提交的诸城市吉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交易明细,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上海绿雅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该公司账户转存10万元的事实。结合***提供的结婚证、营业执照,***欲证明苗木的购买方系上海绿雅公司、该公司曾支付苗木款等事实,上海绿雅公司认可季兰菊系其财务人员的身份,认为其与诸城市吉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存在过苗木买卖、双方已经结清货款,却未解释***向其财务人员账号内打款的合理性,故***提供的证据组成的证据链的证明力大于上海绿雅公司的陈述,结合诸城市吉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成立的时间晚于***供货的时间等事实,***主张与上海绿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海绿雅公司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主张的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刘梦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质证等权利,判决:一、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苗木款265603元;二、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560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6元,减半收取5303元,由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上海绿雅公司提交苗木购销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明10万元和180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存在买卖关系,同时证明上诉人与诸城市吉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存在过10万元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客观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我方在向上海绿雅公司催款时上海绿雅公司要求以银行电子承兑方式付款,所以要求补交书面合同和发票并且合同必须是单位不能是个人名义,个人无法接收电子承兑,所以双方为了支付而补签的合同,该合同对应的工程地址与我方及诸城市吉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均无关,我方及该合作社从未供过该合同上的货。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苗木供货时最重要的材料是双方供货收货凭证,因该证据系为付款而虚构的,不可能有供货收货凭证,我方先给上海绿雅公司财务人员季兰菊转过去1800元贴息,上海绿雅公司把承兑换成现金打到诸城市吉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刘梦龙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承兑方式支付给***,***个人收不了承兑,就让***找一家接收公司,由于电子承兑三个月后才到期,***就贴了1800元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杂志6页、手机号缴费详单1页,证明吉运樱花专业合作社一直都是我方为经营苗木宣传使用的名称,所以才在本案交易明细中出现该名称,但一直未将该名称注册为工商主体,结合双方转账记录证实我方与上海绿雅公司存在供应苗木合同关系。经质证,上海绿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苗木购销合同供方是诸城市吉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该证据是吉运樱花专业合作社,两方是否是同一主体我方不清楚,我方从未见过该杂志,***与吉运樱花专业合作社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刘梦龙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于上海绿雅公司提交的苗木购销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虽然上述证据显示的相对方为诸城市吉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海绿雅公司收货单中供货方明确载明为***,且上海绿雅公司未提交该10万元购销合同的相应收货凭证。经查阅一审卷宗,诸城市吉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成立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而***给上海绿雅公司供货时间早于诸城市吉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成立时间,结合刘梦龙的陈述,本院认为上海绿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上海绿雅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提交的杂志、手机号缴费详单的证据,因系单方提交且上海绿雅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海绿雅公司明确认可刘梦龙系上海绿雅公司苏南分公司青岛项目负责人,但不认可其权限。另,经查,未查询到吉运樱花专业合作社的工商注册信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海绿雅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上海绿雅公司应否支付***苗木款。一审中,***提交的上海绿雅公司苏南分公司出具的供货方为***的收货单、***与刘梦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刘梦龙为其出具的证明、农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诸城市吉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海绿雅公司与***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且上海绿雅公司欠付***苗木款265603元的事实。上海绿雅公司主张***提交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备注“转支吉运樱花专业合作社”,汇款账户为季兰菊而非上海绿雅公司,故该1800元不能证明上海绿雅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吉运樱花专业合作社并未注册登记,且该账户系***个人账户;上海绿雅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季兰菊为其财务人员,同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季兰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结合在案证据,应认定该1800元系***与上海绿雅公司的交易,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与上海绿雅公司,故对上海绿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海绿雅公司主张10万元转款与***无关,系其与诸城市吉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之间的购销合同,但其未提交该10万元购销合同的相应收货凭证,亦不足以反驳上海绿雅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海绿雅公司还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系刘梦龙个人与***签订,与公司无关,但上海绿雅公司明确认可刘梦龙系苏南分公司青岛项目负责人,并且刘梦龙持有多份盖有上海绿雅公司和项目其他单位印章的材料,收货单抬头亦载明系上海绿雅公司苏南分公司,故上述客观表象足以使***相信买卖合同相对人系上海绿雅公司。上海绿雅公司主张刘梦龙无相关权限,但授权事项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故对上海绿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上海绿雅公司应支付***苗木款265603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绿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李金桦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