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泽峰豪石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3139364M。
法定代表人:张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泽峰豪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东南渠北头(青岛华青东升石材物流市场有限公司F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77350690D。
法定代表人:徐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勇,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梦龙,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女山湖镇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彬,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泽峰豪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峰豪公司)、原审被告刘梦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雅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被上诉人泽峰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勇,原审被告刘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雅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关键事实的认定完全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署石材加工订货合同,也从未授权刘梦龙向被上诉人订购石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石材买卖关系或石材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石材加工订货合同》上并没有上诉人的公章或合同章,合同上显示的“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龙湖仲村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伪造的。上诉人工程项目部印章仅用于工程项目内部事务性管理工作使用,不对外使用,更不对外用于签署协议或合同等。刘梦龙仅是工程项目上的兼职文员,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署订货合同。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刘梦龙对外单独签署订货合同。刘梦龙声称其签署合同是职务行为,完全没有依据,其既不是员工身份,也没有采购职责,不能认定签署合同系其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在不审查刘梦龙担任何种职务的情况下,仅依据其个人签字,即认定上诉人通过刘梦龙的“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订货合同,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已提供石材”“出具对账单后,上诉人又支付被上诉人部分货款”“后被上诉人多次向刘梦龙催要货款”,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提供这些“事实”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对涉案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等均没有进行调查,且对涉案关键证据《对账单》没有做任何内容真实性审查,被上诉人对其诉请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既未查明涉案合同签订背景及签订过程情况,也未审查合同履行的具体过程,简单、机械地依据一份上诉人不知晓且未盖章的《石材加工订货合同》,即确认合同权利义务人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明显没有任何依据。合同签署及具体履行过程,直接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若未严格、全面审查,则无法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及其项下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其一审诉请,没有提供任何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连石材订货图纸、送货单、收货单、验收凭证、发票等体现合同履行的基础材料均未提供,退一万步说,即便订货合同是真实的,但履行合同的基础证明材料都未提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对上诉人享受付款请求权。一审法院在对案件最基本的事实都未查清的情况下,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完全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是虚假的、伪造的,上诉人从未确认过对账单,也未在对账单上盖章(对账单应当由公司盖章确认),对账单上显示的欠款金额没有任何依据。虽有刘梦龙的签字,但刘梦龙明确表示对《对账单》上的金额未核实过,也不知晓,这明显说明刘梦龙既没有能力对账,也没有权利对账。况且,上诉人从未授权过刘梦龙能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对账结算。另外,该对账单上显示多个工程项目,该对账单无法体现与涉案合同相关,也无法体现被上诉人的诉请金额就是该对账单中的一部分。因此,该虚假《对账单》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另外,其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已超出其孳息损失,若法院支持石材款,违约金理应调低。如果被上诉人诉请主张的事实及对账单均属实,那么其最后供货时间应在2015年4月6日以前,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待石材供完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就是说上诉人最晚应于2015年5月5日之前付款,若上诉人未付款,被上诉人即应知道其权利开始受损。根据《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应从2015年5月6日开始起算,在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或刘梦龙主张过权利,其诉请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未提供其向上诉人或刘梦龙主张权利的证据,一审判决竟然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向刘梦龙主张过权利”,显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另外,《对账单》仅是对付款金额的核对确认,虽未写明付款时间,但仍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执行,一审判决以“对账单未明确付款时间”来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未明确,完全是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错误理解。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若上诉人逾期付款,被上诉人的损失仅为法定孳息的损失,孳息损失标准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要求如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应根据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调低。
被上诉人泽峰豪公司辩称,一、关于公章的使用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说明了合同所用的公章系上诉人合法取得的,上诉人一直在使用,泽峰豪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这个公章是合法的,合同是正常的。二、关于刘梦龙的身份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是其工作人员,而且在上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刘梦龙作为石材加工进货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梦龙实际上也是合同的履行人,在项目中有很多的审核材料签名也是刘梦龙,刘梦龙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职务行为,该合同的签订在项目部签订,而且龙湖项目的总承包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该合同已经得到了现实的履行。三、关于时效的问题,泽峰豪公司从未放弃过向其主张权利,也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并且刘梦龙也就这个问题进行了解释,泽峰豪公司手上也有要求刘梦龙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因为刘梦龙已经认可了,泽峰豪公司就没有出示。
原审被告刘梦龙辩称,一、刘梦龙系上诉人单位职工,至2011年3月份到2018年下半年一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其中2011年3月份至2013年1月份在上诉人江苏常州开发的项目上工作,自2013年2月份至2017年下半年一直在上诉人在青岛承接的青岛龙湖安乐项目、青岛龙湖仲村项目、青岛白沙河项目以及青岛龙湖滟澜海岸以及原山悠山郡项目上工作,具体负责瓜果树木的采购以及石材的采购,并监督和指导施工人员施工,在此期间刘梦龙代表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签订石材买卖合同,该行为系其履行岗位职责的职务行为,因其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可推定本案涉案案件系刘梦龙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需要上诉人单独授权,自2017年10月份到2018年下半年刘梦龙被调到上诉人在河南郑州开发的相关项目上从事同类工作,相应证据由一审刘梦龙递交的证据一招商银行信息单一份、工程财务结算单三份、质保金退还流程表一份、苗木清单表一份、青岛相关上诉人承接的上述项目移交单五份,包括上述项目出现树苗问题需要整改的整改函一份,上述材料都证明刘梦龙一直在上诉人青岛开发的项目上工作,是其工作人员,同时该证据也被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1678号判决书确认,该证据也显示刘梦龙在上诉人青岛项目上工作期间,上诉人向刘梦龙报销差旅费补贴、报销采购零星项目材料以及刘梦龙预结工资等信息体现在上述材料第84页、85页、86页、88页、91页、93页,该证据一材料中也显示上述项目的承接人系上诉人,并加盖有上诉人公章,刘梦龙系其经办人,证明刘梦龙的员工身份。证据二山东省诸城市1678号判决,该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由上诉人承接其园林规划和施工。第二,确认刘梦龙系该公司员工,并以本案相同的方式代表公司采购树苗和瓜果树木,该行为被确认为履行职务行为,同样本案也是刘梦龙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第三,从合同的履行工程建设来讲,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与被上诉人泽峰豪公司签订石材加工承揽合同,并加盖有上诉人单位章,还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签订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部谈判的结果,并从项目部加盖的合同采购章,该章并非由刘梦龙加盖,刘梦龙仅是经办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上诉人已经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上诉状中也认可印章的真实性,该行为充分说明是上诉人正常的商务行为。
二、被上诉人泽峰豪公司已向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上诉人已接收采购的石材货物,该货物已交付到上诉人开发的项目上,并已用到该项目上,该石材并非刘梦龙接手和收货,并未交付于刘梦龙本人,刘梦龙仅负责与材料供应商对接材料加工的样板和具体要求,并监督上诉人项目上工人具体施工园林规划等相关事宜。另外,被上诉人泽峰豪公司在上诉人开发的多个项目上供应材料,包括仲村和安乐项目等供应石材,总供货金额大概五十万元到六十万元,并非仅仅涉案项目一个合同,前期采购的石材也是采用同样的方法操作。另外,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青岛泽峰豪公司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相应工程款,而并非刘梦龙支付工程款。在诸城市法院1678号判决书中已确认刘梦龙的员工身份,该案中上诉人也是采取否认一切事实的不诚信的诉讼方式逃避责任,最终经过法庭调查该项目系刘梦龙履行职务行为而采购的禾苗和瓜果树木,并非刘梦龙本人采购,该判决确认刘梦龙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总之,上诉人对前期项目事实和相关履行情况采取一概否认的推卸责任的方法去逃避相应责任。通过上述事实和证据已证明刘梦龙在2013年2月份至2017年下半年在上诉人青岛项目上工作的事实,刘梦龙在项目上所从事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另外,当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是2013年至2014年期间供货,供货完毕后被上诉人青岛泽峰豪公司与上诉人进行对账,并有经办人根据上诉人的指示签字确认。
泽峰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绿雅园林公司支付泽峰豪公司欠款共计人民币48371元。二、判令绿雅园林公司、刘梦龙以483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为11204.31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绿雅园林公司、刘梦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7日绿雅园林公司通过刘梦龙与泽峰豪公司签订《石材加工订货合同》一份,绿雅园林公司通过刘梦龙向泽峰豪公司提供图纸确定所要石材的规格、数量、花色,由泽峰豪公司按照绿雅园林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一批石材提供给绿雅园林公司。合同约定待石材全部供完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每延期一天按总货款价值的千分之一进行罚款。泽峰豪公司按绿雅园林公司要求已提供给绿雅园林公司石材。后泽峰豪公司与刘梦龙对账,刘梦龙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6日尚欠泽峰豪公司石材款201409元未付。出具对账单后,绿雅园林公司又支付泽峰豪公司部分货款,现尚欠泽峰豪公司石材款48371元未付。后泽峰豪公司多次向刘梦龙催要,绿雅园林公司、刘梦龙至今未付泽峰豪公司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绿雅园林公司通过刘梦龙与泽峰豪公司签订《石材加工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为泽峰豪公司和绿雅园林公司,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泽峰豪公司与绿雅园林公司均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现绿雅园林公司尚欠泽峰豪公司石材款48371元未付,系违约行为。泽峰豪公司与绿雅园林公司对账出具的对账单确认欠款数额后,该对账单未明确付款时间,后泽峰豪公司又多次向刘梦龙主张权利,现泽峰豪公司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泽峰豪公司提出由绿雅园林公司自2019年10月20日起支付所欠泽峰豪公司货款违约金,符合规定,泽峰豪公司要求绿雅园林公司按年利率15.4%支付欠款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刘梦龙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泽峰豪公司要求刘梦龙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青岛泽峰豪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483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83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青岛泽峰豪石业有限公司对刘梦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4.5元,由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确认除本案其所主张的上诉人所欠货款,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其他欠款。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泽峰豪公司能否依据诉争对账单上记载的金额要求上诉人绿雅园林公司支付相应欠款。
关于案涉《石材加工订货合同》中“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龙湖仲村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在一审庭后提交的补充质证意见书(落款日为2021年6月18日)中以及上诉状中称,该青岛龙湖仲村项目确有项目部印章,但并不是本案石材加工订货合同上显示的项目部印章,本案中“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龙湖仲村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伪造的;且“青岛龙湖仲村项目部”印章仅用于工程项目内部事务性管理工作使用,不对外使用,更不对外用于签署协议或合同等。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其认可的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龙湖仲村项目部印章,也未对案涉印章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案涉《石材加工订货合同》上“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龙湖仲村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青岛龙湖仲村项目部”印章不对外使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案涉《石材加工订货合同》真实有效。
原审被告刘梦龙在诉争《石材加工订货合同》末页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上诉人主张刘梦龙仅是工程项目上的兼职文员,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署订货合同,无权对账。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告知过被上诉人泽峰豪公司刘梦龙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署合同、无权对账,故上诉人应对刘梦龙签字确认的案涉对账单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2015年4月6日,刘梦龙代表上诉人绿雅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泽峰豪公司对账,并确认对账单中的欠款数额,但该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上诉人泽峰豪公司向上诉人绿雅园林公司主张案涉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上诉人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桂玲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佩宇
书 记 员 刘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