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82民初1917号
原告:***,男,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焕军,集安市团结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集安市鸿鹏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思亿,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登霖,男,满族,集安市人,法律顾问,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丁家俊,男,汉族,集安市人,公司科长,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李文远,男,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初晓亮,男,汉族,集安市人,项目经理,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与被告集安市鸿鹏建筑有限公司、李文远、初晓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文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军、被告集安市鸿鹏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登霖、丁家俊及被告初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8,430元及伙食补助费4860元,共计23,29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在被告李文远承包的被告集安市鸿鹏建筑有限公司东郡新府二期工地打工,从事电工机修等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当年5月至8月的工资均由被告集安市鸿鹏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当年的7月,被告李文远将该工程清包给被告初晓亮,此间,欠原告9月至10月的工资18,430元,同时工地食堂停伙,原告自担伙食,因被告李文远答应每天给原告补助30元,为此,原告自己开伙期为6个月,伙食补助费为48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文远欠条及工资表、考勤表各一张。2.流水帐一页。
被告集安市鸿鹏建筑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李文远及其儿子李清原签订东郡新府20号、21号楼施工合同,因被告李文远施工工期严重滞后,当年7月,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同时,我公司与被告初晓亮签订了该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从事地库5月、6月每月8000元的工资,我公司已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与本公司无关,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安市鸿鹏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与李文远、李清原签订的施工合同。2.公司与李文远、李清原签订的解除合同。3.原告工资表。4.2019年7月公司与被告初晓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初晓亮辩称,我同意公司的答辩,没有其他补充的。被告初晓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文远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被告集安市鸿鹏建筑有限公司将东郡新府一期20号、21号楼建筑施工以清包方式发包给被告李文远及其儿子李清原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文远,从事被告李文远工地机电机修工作,月工资8000元。当年5月、6月份,原告的地库工资由公司结清。同年7月,因被告李文远及其儿子李清原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被告集安市鸿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远及其儿子李清原解除施工合同,该项工程由被告初晓亮承包施工。原告负责管理被告李文远库房里的机器设备机修及材料出入库。另查:被告初晓亮与被告李文远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初晓亮租赁被告李文远库房的机器设备、工具材料的出库入库。同年11月3日,被告李文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原告2019年9月、10月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款及伙食补助费23,290元。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文远,从事工地机电机修业务等,被告李文远与被告集安市鸿鹏建筑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原告随即从事被告李文远库房管理事务,该项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初晓亮,被告初晓亮与被告李文远签订了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被告李文远的机器设备及工具材料。被告李文远与被告集安市鸿鹏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已结束,被告集安市鸿鹏建筑有限公司已结清原告劳务费用。被告初晓亮与被告李文远租赁关系,实与原告的劳务出工无关,原告的劳务出工仍由被告李文远支付,且被告李文远已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2019年9月、10月工资。庭审中,因被告李文远下落不明,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所提出的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观点的成立,故对原告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工资额的计算,因被告李文远出具的欠条明确为2019年9月、10月的工资,故对原告超出欠条工资(每月8000元)部分的工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被告李文远未给付原告工资,实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远于判决生效给付原告***工资款16,000元。
案件受理费3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2元,由被告李文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仁涛
人民陪审员 姜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穆嘉慧